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3民初3665号
原告:阜宁县阜城某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宁县阜城某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阜宁县阜城某某钢管租赁站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县阜城某某钢管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宁县阜城某某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计1019元,由原告阜宁县阜城某某钢管租赁站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