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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金坛祥盛精制钙化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坛祥盛精制钙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阳集镇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振岗路北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坛祥盛精制钙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四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343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货款57767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实际向上诉人购买精制石灰。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四海公司承建镇江新区船舶工业园2号道路工程,从上诉人处购买精制石灰,由上诉人送货到工地,共计1699.04吨,每吨340元,合计577674元。二、沈宝系四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三、上诉人与四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四十余份送货单,签有“单某”字样证明上诉人向四海公司送达了精制石灰。2、一审中证人证实上诉人向四海公司送货,且施工日志记载送货的单位、时间、具体数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海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一审判决认定沈宝是四海公司工地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沈宝与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海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形式的工资和劳务报酬,也款缴纳任何社保。沈宝无权代表四海公司进行采购。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海公司支付货款577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祥盛公司向“船舶工业园二号路”(收货单位)运送袋灰40次。祥盛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签收处签有“单某”字样。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苏119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祥盛公司供应袋灰期间,四海公司承接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船舶工业园2#道路二标段项目。案外人沈宝系四海公司在上述项目的劳务负责人,负责工人的招录、管理等。沈宝于2016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吴某1(本案证人之一)出具“欠吴某1船舶工业园2#路人工工资伍拾伍万元”的欠条,该案判决吴某1的上述工资由四海公司予以支付。
一审审理中,祥盛公司申请吴某1、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1陈述:我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涉案项目工地系由四海公司承包,现在由案外人沈宝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由案外人沈宝的姐夫单四平负责。我与沈宝于2012年去祥盛公司处洽谈石灰供应问题,当时谈的价格是340元/吨(含运输费),沈宝允诺货款个把月就能下来。因沈宝未支付货款,祥盛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间一直向沈宝催要货款。
证人王某陈述:我是祥盛公司的员工,负责将石灰送给沈宝,我与证人吴某1系朋友关系,吴某1建议沈宝去祥盛公司购买石灰,当时谈的价格是每吨340元(含运费),没有确定具体付款时间。石灰送到涉案工地后,由沈宝姐夫单四平负责处理,项目竣工后,四海公司每年都向沈宝催要货款,沈宝答应2013年8月份支付货款但一直没有兑现。
证人李某陈述:我帮证人王某送货,我将货送到涉案工地后,交由单四平签字,我将单四平签过字的送货单交给证人王某。
四海公司认为三位证人与祥盛公司均具有利害关系,有理由认为证人在作证前受到祥盛公司的干扰,故不认可三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盛公司与四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祥盛公司主张案外人沈宝向其购买石灰系履行四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四海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从已经生效的(2017)苏119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案外人沈宝系四海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具体负责工人的招录、管理。祥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宝有权代表四海公司向其购买石灰,且四海公司对沈宝向祥盛公司购买石灰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认可,结合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送货单上既无沈宝签字也无四海公司签章的事实、案外人沈宝在四海公司涉案项目工地上的职责范围、三位证人与祥盛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的情况,祥盛公司主张与四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对祥盛公司要求四海支付货款5776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祥盛公司申请证人吴某2、周某、吴某1到庭作证。
吴某2陈述:2012年我在姚桥2号路作施工员,知道常州的姓王的老板给工地石灰。工地是沈宝做的,沈宝是老板,是总包,都是他负责。我过去的时候已经开工一段时间了,听吴某1说是通过四海公司招标的。
周某陈述:我在2号路上做工了一段时间,老板是沈宝。当时那条路上的石灰有三家供应,其中有金坛一个公司姓王的,是沈宝的姐夫老单负责收材料。不知道货款有没有给付。
吴某1陈述:我在2号路做工,负责技术施工。沈宝把我们如召集来的,他是什么身份我们不清楚,他和四海公司的关系我们一开始不清楚,我们认为沈宝是老板。原来我跟沈宝在丁卯工业园区做工程,当时也不知道他是什么身份,后来知道在丁卯工业园区是以华飞的名义做项目,具体我也不清楚,反正都是沈宝给我们钱。在2号路工地上没有挂标牌,我们本来以为这个项目是沈宝自己招标招下来的,后来做资料才知道和四海公司有关系。
上诉人祥盛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四海公司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反映出沈宝与四海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盛公司认为四海公司实际向其购买了案涉石灰,其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首先,祥盛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实其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祥盛公司的主张,系工地负责人沈宝具体实施的向其购买石灰的行为。但祥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沈宝有权代表四海公司向其采购石灰。再者,祥盛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沈宝向其购买石灰时系以四海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以及有足以使其相信沈宝有权代表四海公司向其购买石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沈宝向祥盛公司购买石灰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最后,祥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沈宝交易时审查核实过沈宝的身份,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四海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事实上,在供货结束后4至5年的时间里,祥盛公司也未向四海公司主张过货款。也说明祥盛公司自供货开始到供货结束后,并没有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四海公司。
上诉人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金坛祥盛精制钙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