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1民初3110号
原告:南京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
2024年7月2日,原告南京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各自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南京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