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

3991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沂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3991号 原告: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皇城大厦**-2-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与被告新沂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硕达公司支付其租金16万元;2.硕达公司支付其油费、住宿费、路费共3356元;3.硕达公司支付其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用由硕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其与硕达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将1台泵车出租给硕达公司,月租单价8万元,使用地点为***太湖隧道施工工地,付款方式为每月现金或银行转账。双方同时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泵车进场后,保证使用两个月,如不到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其派泵车及操作工于2020年5月6日进场施工,但仅作业三天,硕达公司便强行要求其退场,其虽多次要求继续施工,但遭拒绝,且硕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大型设备的租赁一旦起用,便需支付油费、人工费、路费及机械维护保养费等,现已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其权益,故起诉来院。 硕达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揽;2.大福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提供一名操作人员,且不对违约行为纠正,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到***公司后,双方合同便已解除。大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硕达公司对大福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存有异议: 1.油费、路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大福公司为签订和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3556元。 2.其派出的两个泵工即**、***的混凝土操作证,拟证明**的证件于2012年发放,***的证件于2020年5月10日发放,仅比入场日期晚几天,这一事实硕达公司是明知且允许的。双方在2020年5月4日签订合同时,其派出的即为***,其当时已明确告知证件要晚下来几天,进场时其接受了硕达公司的检验,同意一车两人的配置,且硕达公司的调度亦是和***联系。 3.**的混凝土操作证,拟证明其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如硕达公司要求换人,其可以随时提供,但硕达公司在未要求换人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离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4.2020年5月29日其拍摄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控系统照片、当日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光盘,拟证明其离场时因硕达公司未对其车辆进行登记,导致项目部不允许其离场,但其却在系统中查询到了硕达公司外调的泵车备案,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同时证明在硕达公司使用其车辆之初就没有想使用两个月。 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其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系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机械设备及进退场的运输,其没有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2.其对**、***的证件均有异议,操作混凝土泵应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证件与之不符;***的证书颁发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但因大福公司违约,其在5月9日即通知解除合同;***的证件名称为“执业技能岗位证书”发证机构为中国建设劳动学会,而非操作混凝土泵要求的资格证书,且实际履行中,***根本不会操作泵车。 3.**证件与本案无关,在实际履行中,其多次提出要求,但大福公司仍未改正违约行为。 4.管控系统照片反映的是苏CK××××车辆的备案情况,包括录音在内均与本案无关,其已经在项目部为案涉车辆进行过备案。 大福公司对硕达公司提供的违约扣款通知单及清理退场通知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没有见过相应通知,违约扣款通知单与其无关,清理退场通知书其有理由怀疑系为了解除合同才进行的书面送达。 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对大福公司及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日,大福公司委派***乘高铁自徐州至无锡与硕达公司商谈合同签订事宜,并于次日返回徐州(单程费用均为239元)。期间,大福公司产生餐饮费240元、住宿费296元。 2020年5月4日,甲方硕达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硕达公司承租大福公司泵车1台,月租单价8万元,同时包含操作人员2名;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除特殊情况外,硕达公司停止使用租赁机械设备需提前10天通知大福公司,大福公司停止服务、租赁机械设备退场须提前7天通知硕达公司,***公司同意后,大福公司机械设备方可退场;租赁内容为:配合硕达公司施工现场人员安排的所需作业等服务内容,使用地点为硕达公司***太湖隧道施工工地;进出场及所有权:大福公司负责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及进退场运输,大福公司为每台机械设备配备2名操作人员,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并提供操作人员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结算及支付:硕达公司指定***为有权签字人,大福公司指定***为有权签字人,双方有权签字人每天按硕达公司提供的机械运转记录进行签认,以便计算租赁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无预付款,租赁款支付采用分期按月结算支付,每月现金或银行转账,不开具发票;双方义务和责任:大福公司密切配合硕达公司的施工生产,满足硕达公司施工要求,必须无条件服从硕达公司施工人员的安排,配合硕达公司施工,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租赁期间硕达公司为租赁机械免费提供合理的、合适的燃油,***公司指定有权领料人至硕达公司处加油并填写加油单据;硕达公司免费提供大福公司操作司机的食宿,并指定机械存放地点。双方同时在合同尾部手书:合同签订后泵车进场后,甲方保证使用两个月,如不到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每个月打方量不得超过6700方,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签字处甲方***,乙方为***。 合同签订后,大福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派泵车及***、**入场施工。其中,**持有2012年2月2日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颁发的混凝土泵工证书,***持有2020年5月10日由中国建设劳动学会颁发的混凝土泵送工证书(本院注:根据大福公司陈述,***证书由泵车销售公司人员从北京捎回并于2020年5月15日左右交于大福公司)。根据大福公司提供的车辆通行费票据,其因进场产生交通费499元。 2020年5月7日上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你如果不按合同上说的两个泵工,你就自己解决吧,自行退场。***回复:我们昨天1点打到早上6点打了450方,你看看1小时一车。***回复:你直接跟**联系吧(本院注:硕达公司称“**”或“**”为双方订立合同的中间人)。 2020年5月8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部高速公路CX-WX2标项目经理部对搅拌站下发《违约扣款通知单》,载明问题为泵车压力不足,造成堵管现象严重,泵车操作工不能按规定时间出泵,扣款事由为2020年5月8日上午9点40分安排出泵车到11点30分泵车才到,违约罚款金额为5000元。 2020年5月8日后,***将发给**的微信转发***,内容为:**,这台泵车没有按照我们合同要求两个泵工,昨天才打了100多立方,这一个泵工就说受不了了,项目部对我们进行了处罚5000元,这样一来,他们泵工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职责,我也要对他进行处罚,项目部处罚我们多少钱,我们就处罚这个泵工老板多少钱。 根据硕达公司现场调度与大福公司操作工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8日,双方之间通话往来频繁,通话时间涵盖白天、夜晚(含凌晨时段)。大福公司自2020年5月9日起未再施工,亦未退场。自2020年5月6日至5月8日,大福公司打方数量共计681立方米。大福公司未施工后,硕达公司另调取车辆继续进行施工。 2020年5月9日上午6:54,***向***发送微信:叫你们泵工起来,准备上工;7:09,***又发送微信:准备出泵,起来吃饭了;7:13,***发送两条微信语音,根据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该语音内容为:你看我给你的发信息,半小时内必须给我出泵,不然你现在就给我停下来;9:42,***再次发送微信:你的泵车没有按照合同要求配备足够的泵车操作工,你们泵车这样操作也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我们下达的任务,现在项目部要求你们必须退场,项目部罚款你们也承担。***回复:我们的泵车安排都是左总电话给通知我们去什么地方工作,我们才知道去那里开展工作。2020年5月9日13:01,***再次向***发送微信:项目部要求你这台泵车今天下午四点前必须离开这个项目工地。 2020年5月15日,***、**与现场调度左姓人员就大福公司泵车问题进行协商,其中**:你总共打了多少方你有记录吧?***称:有681。**:681,我打电话问下,就按泵送681方算,然后你看看给你多少钱,你可以离开这个场子,对吧,这不就很好解决。***称:还有一个事,我们进场退场,你得给点补偿。**:他们干了多少方?681,我很爽气,就给你按700算,你看看多少钱一方,你说吧,赶紧把这个事解决,你在这里你比我还急,你睡在那里,说实话,我现在反而是不急,因为我自己又调了一台泵过来,我们又重新租了一台泵过来……我现在就给你照700方算,你看看多少钱一方,然后我把钱打给你,你走人,至于其他进场费出场费,合同里有的就有,合同里没有就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你们属于违约在先前,我们讲好24小时待命,两个熟练操作工,而你不会操作,只有这个师傅一个人干,一个人干24小时你不可能不给他休息……**:所以现在你就是商量一下看看你现在是18块钱一方还是19块钱一方还是20块钱一方还是21块钱一方,你给我定下来,我把钱给你,你打个条子给我……后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微信截屏中载有时间为5月29日上午9:09的记录显示,***向***发送文件,名称为“附件10:农民工退场确认……”,并同时发送了图片,根据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文件为硕达公司向大福公司发放的《清理退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苏CV××××泵车因操作人员没有按合同要求配备足够的泵车操作工及操作证件,其次未提供良好的机械设备,没有及时按通知出泵,施工中两次造成误工(堵泵),其于2020年5月9日以微信形式发函要求退场,后又多次以口头形式要求退场或按合同约定走法律程序皆无反应,现项目部要求其必须退场,项目部罚款由其自行承担。 2020年5月29日,双方再次就相关事宜协商,硕达公司再次要求大福公司退场,双方仍未就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协商成功,大福公司于当日退场。根据大福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油费发票,其退场产生过路费1043元、油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性质;2.大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大福公司与硕达公司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主要为大福公司提供租赁物即泵车由硕达公司使用,硕达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用,故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大福公司同时提供两名操作人员,且需根据硕达公司施工现场人员安排进行作业,但该内容显系出租***公司提供泵车的附随义务,且在建筑施工领域,泵车租赁附带操作人员亦为正常,该约定内容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属性。故本院对硕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大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为:其一,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大福公司在提供租赁物泵车的同时应提供操作人员两名及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但大福公司自2020年5月6日进场施工后,未能提供操作工***的相关证件,而事实上,***的相关证件于2020年5月10日才获得签发,在大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或之后对操作人员相关证件的取得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大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二,大福公司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约定,硕达公司停止使用租赁设备需提前10天通知大福公司,而硕达公司仅仅承租三天后即告知大福公司操作人员要求退场,并停止施工,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大福公司需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的严格义务,但根据合同履行的原则,硕达公司应就违约行为给予大福公司一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期间,在大福公司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无效后,硕达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硕达公司未能给予大福公司足够的合理补救期间。其三,硕达公司虽辩称大福公司仅提供一名具有合法证件的操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大福公司在其后已将另一名操作工的证件补齐,即使未能补齐,根据大福公司的举证,其亦有能力及时提供另外的操作工以继续履行合同,故硕达公司辩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四,作为合同的签订方,硕达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对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操作工人数作出了约定,其即对此具有相应的审核、注意义务,至少在其允许大福公司进场施工前即应对大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时提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操作工的证件进行了审核,客观上也允许大福公司的泵车进场施工,在履行出现问题后,即要求大福公司退场,有违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故,大福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亦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因大福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硕达公司并不据此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通知到***公司后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行为,自2020年5月9日后,硕达公司已明确要求大福公司退场,大福公司事实上亦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合同自2020年5月9日起处于未继续履行状态,已在事实上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已经履行三天,就已履行部分大福公司有权要求硕达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关于租金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月租金8万元,结合双方明确约定的每月打方量不超过6700方及实际履行的打方量681立方米,同时参考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所提到的每方单价,本院就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综合酌定按照20元/立方米计算681立方米为13620元。大福公司虽主***公司应支付其两个月租金16万元,但双方对于“如不到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就合同正常履行中出现的少于两个月的情形如何结算的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大福公司据此计算方式主张租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因大福公司系携带泵车进场施工,提前退场必然造成其前期签订合同相关费用、住宿费、餐饮费、路费等损失,大福公司主***公司赔偿其3356元,本院结合合同签订情况、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退场情况等因素,认定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因本院已对大福公司的损失予以综合考量,故对大福公司另要求硕达公司赔偿其1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697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沂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计1784元,由原告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由被告新沂硕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果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