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皇城大厦GB#-2-1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1、首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动。2、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彬系受雇于其,工资已全额发放完毕,并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为证。3、被上诉人工作时驾驶的车辆也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名下也没有一辆车辆。4、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承包给**后,系由**实际施工,工人由其自行招募,与上诉人无关。5、以上诉人名义设立的微信工作群,是为了方便工作的一个开放群,入群人员分别为关联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如甲方人员、维修工、挖机手、驾驶员等等,不能因为在群中即认为是公司人员。6、被上诉人也不并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规章制度对其也不适用。工作配合与接受管理并非一个概念。7、**安排**、***向被上诉人部分转款并不代表职务行为,就是一个普通的委托付款。二、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系被上诉人的雇佣者这一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在受雇于**期间,在工地施工事务中与上诉人曾经有过交集这一情形,即主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彬辩称,我的工作考勤都是由**负责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福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月)、加班工资65644.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贴1200元(300元/月×4月),上述四项合计:10884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王彬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大福建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个月平均工资、夏季降温费双倍补偿、未缴纳职工社保予以补缴并补偿两个月失业金、补偿治疗检查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王彬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彬提供了其与大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18日,王彬加入群聊名为“大福建设”群。同日,王彬与**加为微信好友,在6月18日聊天记录中,王彬问:“今天晚上干活吗?”7月2日,王彬发:“五月已发,六月休息一天”。7月5日,王彬问:“今天工资能发吧,要不能发的话,我直接给王总打电话要了。”**回复:“应该是下午能转出钱,具体我不清楚了。”7月13日,王彬问“晚上干活吗?”**回:“不干”。8月1日王彬发:“七月全勤31天”。10月26日,王彬发:“八月九月都是满勤”,“八月已清,九月借支一千”。**回:“八月九月都不是满勤,具体哪天我忘了,我在外面,我回去看看记工单”。***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王彬转账4800元、7月6日转6000元、8月6日转3000元、8月31日转7000元。**于5月31日微信转账给王彬6000元。2019年10月29日,王彬被移出“大福建设群”。 2019年5月13日,王彬与微信名为“悦溪园”加为好友,2019年10月1日,“悦溪园”向王彬转账1000元,10月28日,“悦溪园”向王彬转账5000元,10月29日,转账4800元。同日,王彬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资4800元整,工资全部结清。庭审中,大福建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其和***系男女朋友关系,**系***的弟弟。王彬系受其雇佣,自2019年4月10日担任汽车驾驶员驾驶罐车、自卸货车,每月工资600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王彬10月28日口头提出辞职。**称其是承包大福建设公司的活,有时候让**、***给王彬转工资,是因为自己没钱,发的工资抵作运费。 庭审中,大福建设公司另提供其和**签订的《土方供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约定**为S272省道工程三工区供土,暂定单价15元/立方,20立方渣土车300元每车,总工程量约30万方,工程总造价约45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于王彬为何在“大福建设群”中,大福建设公司称该群是一个开放的工作群,成员不仅包括大福建设的人员还包括关联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如维修工、挖机手等。对于**在该群中安排工作,大福建设公司称根据施工需要,由关联单位进行配合很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用人单位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王彬和大福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彬与大福建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王彬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大福建设公司的股东为王彬发放工资,法定代表人**安排王彬的工作及负责考勤,大福建设公司作为企业,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故,王彬与大福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大福建设公司所辩称的王彬系受**雇佣,虽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但对于王彬的工资由大福建设公司股东发放及接受大福建设公司考勤和工作安排未作出合理解释,鉴于**与大福建设公司股东的特殊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在大福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彬于2019年4月10日至大福建设公司处工作,大福建设公司最迟应当于5月10日与王彬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大福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王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持5个月18天的二倍工资为33600元。 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终止,王彬称系被大福建设公司辞退,证人称王彬提出辞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大福建设公司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王彬在大福建设公司处工作已满6个月不足一年,大福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即6000元。 对于王彬主张的***贴,王彬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大福建设公司应当发放***贴,王彬主张***贴1200元,符合《江苏省调整***贴标准》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王彬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大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贴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彬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其介绍跟**从事驾驶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能够证明将被上诉人带到了**的办公地点,但是上诉人也在该办公地点办公,不能区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与证人之间,关系亲密,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上诉人建立的工作群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的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上诉人亦据此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大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