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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应产品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1394.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394.8元;2.被告归还向原告借用的机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对账单、采购订单、销售单、签收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通过电子邮寄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载明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交期,约定付款时间为采购入库月结30天等内容。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依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由被告的员工***、***、***、***、***等人在销售单(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销售单上载明料号、商品描述、数量等内容,没有载明单价。被告收货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对账。2013年11月份、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当月货款分别为12996.93元,4234元、16600元、18650元、2433.45元、4500元、27095.84元、58700元、39417元、6767.58元。2013年11月份、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2014年6月份对账单有被告的员工***、***、***、***等人的签名。原告主张***、***、***、***的身份分别为被告的采购人员、采购经理、副总经理、采购人员。2014年5月份和2014年7月份对账单无人签名。结合采购订单记载的单价以及送货单记载的数量,本院核算出2014年5月份、2014年7月份的货款金额分别58700.00元、6767.58元。结合2013年11月份、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2014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本院核算出2014年5月份、2014年7月份的货款金额,本院核算双方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货款总金额为191394.80元。 以上事实,有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对账单、销售单、采购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单、对账单可以证实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91394.80元,被告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139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雄冠条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3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