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飞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477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飞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鲁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男,江苏飞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丰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被告江苏飞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支模木工,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工资每天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右手被电锯锯伤,造成手筋断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飞冠公司辩称:因为我们公司人员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有这个人,从经理到班组组长,没有任何一个人认识原告,当时原告做工伤认定的时候我们去了,我们提供了证据及证人证言,2020年5月28日我们收到中止工伤认定,我们调查到原告在别的公司做高管,我们有证据,已经提供给社保局了,原告是做高管的人,不可能做木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丰县范楼镇增减挂钩镇北区安置区块工地上干支模木工,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工资300元左右,原告该工地第一天工作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0年8月18日,原告为确认其与被告江苏飞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公司为一家在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工作中从事支模木工工作,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资报酬由被告公司发放,故,原被告双方符合上述情形,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江苏飞冠公司抗辩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中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30日与被告江苏飞冠公司的经理徐方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公司经理徐方一直在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且被告公司对该份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飞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金财
书 记 员 刘秉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