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1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友诚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屯机场(大连金发地天顺钢材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820340582。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孙村工业区春晖路与科嘉路向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481157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友诚金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友诚加工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友诚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诚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友诚加工厂退还购买光纤激光专业切管机(型号为LF-90M,3000WIPG)已付设备款450000元,友诚加工厂退还该台设备;2.***公司向友诚加工厂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1102元(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共迟延交货91天);3.***公司向友诚加工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友诚加工厂与***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订立销售合同,友诚加工厂向***公司采购光纤激光专业切管机(型号为LF-90M,3000WIPG)一台,约定赠送套料软件永久使用等,总价款61万元,先行交付定金15万元,提货时支付30万元,调试金10万元和质保金6万元分别于三个月和12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生产周期为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每逾期一天,***公司应按合同总货款的万分之二向友诚加工厂赔偿。同时还约定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友诚加工厂于2020年4月7日将定金15万元付清,提货前于2020年9月2日如约支付30万元。设备于约定的60个工作日(截至2020年6月7日)没有发货,友诚加工厂遂于2020年6月中旬赶到***公司处,发现该设备根本没有生产,***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肯定交货。届期仍然没有生产出来,经友诚加工厂敦促,直到2020年9月7日友诚加工厂才收到货(迟延交货达91天,即6月8日至9月6日)。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期间,就发现该设备切割精度不够等问题,***公司答应回去出改进方案。后期使用中卡盘不同心、拖料气缸只能适用于圆管,其他角钢、槽钢、矩形管无法使用拖料气缸等故障情况陆续出现,每次发现问题通知***公司即派员到友诚加工厂处进行修理,时至今日该台设备的质量问题仍然无法彻底解决,承诺赠送的永久使用套料软件也只能使用两年。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友诚加工厂加工废料、因不符合客户验收标准被客户退货等情况,造成友诚加工厂经济损失,且声誉亦造成不良影响,严重侵害了友诚加工厂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基于***公司出售设备不符合技术方案约定的性能要求,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友诚加工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书面答辩称,友诚加工厂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友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具体为:一、我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当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配置清单要求生产的设备,提供了合格的设备。二、我司与友诚加工厂签订销售合同后,因该设备是定制化产品,生产周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该设备生产时期位于2020年3月份之后,属于新冠疫情严重时期,双方对设备交货时间曾多次做过沟通调整,不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三、友诚加工厂对我司反馈的质量问题,属于设备交付运行过程中的正常问题,在质保期内都已进行了及时免费维修,不存在友诚加工厂所称的不能使用的情况。综上,我司已经按合同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友诚加工厂所诉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友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友诚加工厂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0000元;2.友诚加工厂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违约金69174元(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延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9月6日至2023年3月23日的违约金,暂计为69174元);3.友诚加工厂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友诚加工厂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GWK-XS-000709的《销售合同》,友诚加工厂采购***公司规格型号为LF-90M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61万元。《销售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友诚加工厂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5万元,仍有16万元货款未付。***公司已多次通知友诚加工厂支付逾期货款,并在2022年9月14日书面告知友诚加工厂应按期支付货款,但友诚加工厂迟迟不予支付,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友诚加工厂提出质量问题、退机等都是为拖延支付货款提出的理由,且友诚加工厂已经正常使用该设备超过2年之久,该设备自***公司交付后,一直可以正常使用,因此友诚加工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友诚加工厂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其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公司所主张的拖欠货款16万元实际为调试金10万元和质保金6万元,并非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1、2、3项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61万元,我方已支付货款为45万元,剩余未支付的调试金10万元和质保金6万元,合计16万元。二、涉案设备至今2年有余,仍无法正常使用,不存在***公司所述我方正常使用涉案设备长达两年之久之事实。本案实际情况是,自2020年9月7日到货安装调试起,涉案设备就出现切割精度不够的问题,后续调试使用过程中又陆续出现卡盘不同心、切割9米长管材设备塌腰、拖料气缸只能适用于圆管,其他角钢、槽钢、矩形管无法使用拖料气缸等故障情况,虽经***公司维修人员对涉案设备存在的上述故障多次进行排查、维修,但设备故障至今仍无法得到解决,设备不断处在维修、调试、再维修、再调试状态。涉案设备作为生产设备,除外观能够凭肉眼核实外,该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往往需要多次使用、调试、再使用一段时间后方能确认。我方收到***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一边调试使用一边与***公司沟通货物质量问题符合生活常识和理性人规则。双方发生争议后,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时,卖方亦往往以买方已使用货物、故应视为买方对货物质量认可为由予以抗辩。根据生活常识和理性人规则,通常情形下,买方使用合同标的物之行为与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无关。盖如若买方不使用标的物,何以断定标的物质量是否合适。故买方单纯使用行为并不足以作为推定买方认可标的物质量之证据。因涉案设备固有质量一直无法彻底解决导致设备故障率高,造成加工产品合格率低、损耗高、成本高,并且被客户退货等情况履履发生,故涉案设备虽到货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仍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一直处在调试与维修的循环状态中,现涉案设备已由***公司远程操控完全锁死,处于停机状态。三、我方至今未付余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且目前***公司主张给付余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之规定,我方有权在***公司未彻底解决涉案设备固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向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减少我方更多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友诚加工厂(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购乙方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规格型号为:LF-90M3000WIPG,品牌:***,金额:61万元(此价格含13%增值税)。合同第二条约定,备注:9米气动卡盘,圆管最大切320,Raytools切割头尖头,赠:稳压器一台,配件大礼包一份,卡盘350气动对24700设备,LF-4515LR-1000W***,整机延保6个月,赠:LR防尘罩一套,万顺兴聚焦镜一套,万顺兴激光头冷却板一个,易损件礼包一份,柏楚套料软件永久使用。第三条约定,生产周期: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设备于7.15到货,7.8到厂验机。第五条约定,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按乙方的企业标准执行。第六条约定,验收及异议:1、因乙方所供货物为标准产品,甲方收货时需对乙方所供货物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2、如甲方对货物规格、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3、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组织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具体约定如下:1、定金: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5万元作为设备定金,乙方收到设备定金后开始下单生产。2、提货款:甲方须在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后的3日内向乙方支付提货款30万元,乙方收到该提货款后,进行设备出厂安装调试并安排发货。调试金10万元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6万元12个月内付清。3、未付清全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八条约定,质保与服务:1、设备整机质保3年(易损件除外),激光器质保3年,自交货之日起算质保时间。质保期内,乙方对货物的技术质量跟踪服务,免费技术支持。售后响应时间:乙方保证在24小时内作出有效响应。2、质保期满后,甲方需要乙方维护维修的,乙方只收取零配件及维护维修的成本费用以及维修维护人员的合理差旅费用。第九条约定,甲方违约责任:2、因甲方原因未按照规定日期支付定金、提货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总货款的万分之二赔偿乙方,甲方迟延支付提货款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将货物进行调货处理,且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生产周期重新开始计算……乙方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甲方迟延提货、中途变更产品配置规格、迟延付款等情形除外),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货款的万分之二赔偿甲方。2、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异议期内,对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且异议成立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使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未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解决争议而发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后附设备主要配置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友诚加工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共计支付45万元,分别为:2020年3月25日支付3万元,2020年4月7日支付12万元,2020年9月2日支付30万元。***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向友诚加工厂交付了涉案设备。
2021年8月17日,友诚加工厂向***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友诚加工厂的负责人***通过微信将该告知函发送给了***公司的员工***,该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签订购买贵公司设备(型号为LF-90M)激光切管机,实际到货时间2020年9月5日至今设备一直无法稳定运行。在此期间贵公司多次催缴剩余设备尾款,设备多次进行加密,现已设备加密无法使用,已多次告知贵公司销售人员设备问题彻底解决后立即给贵公司汇款。贵公司至今仍未给出具体解决实施方案。现已造成我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及对我公司信誉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解决。1.切割精度误差太大。(举例标准不锈钢管材切割工件长度在1米左右,工件前后误差大大)在问题出现时己反馈给贵公司多次,仍未得到解决方案。2.设备到货后前后卡盘不同心,经贵公司售后人员调整同心度,前卡盘在原来的位置向右进行偏移,导致前卡盘在旋转时磨防尘罩,造成Y轴前段防尘堆积磨损。在问题出现时已反馈给贵公司多次,仍未得到解决方案。3.贵公司所设计的拖料气缸只能适用于圆管,其他角钢,槽钢,矩形管无法使用拖料气缸。(举例矩形管100*50的形状拖料气缸拖到100的面上,在卡盘旋转到50的面上,拖料支撑是无法支撑到50的面上)在问题出现时已反馈给贵公司多次,仍未得到解决方案。如贵公司2021年8月31日前仍未彻底解决以上问题,我公司将以法律途径申请退回此设备并追加经济损失赔偿。请贵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3日内回复,如不及时回复即视为贵公司默认我公司退回设备及经济赔偿的要求。
2021年8月18日,***公司的员工***将涉案设备的软件解密号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友诚加工厂的员工***(微信名:***)。***回复“嗯”。
2022年6月份,***公司的员工***与友诚加工厂的负责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称“我已经给公司汇报过了,公司给了处理方案我会通知你”。***称“尽量在这个月末把这事处理完了”。***称“我催着公司尽快处理”。2022年6月24日,***称“师傅,你现在我这个机器切25的方管儿和四零的方管儿现在都能偏到一毫米多两毫米那个,到时候你家来个售后,说这两天拿工具来,没带工具,什么时候能到,怎么安排的?”***称“售后现在就在大连,最迟明后天会去你那”。***称“好的谢谢”。
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9月9日,***公司的员工***均曾将涉案设备的软件解密号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友诚加工厂的负责人***。
2022年9月14日,***公司向友诚加工厂出具《催款函》一份,并通过顺丰快递向友诚加工厂邮寄了该催款函,该催款函内容主要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20年10月6日向我司支付设备调试金100000元,于2021年9月6日向我司支付设备质保金60000元。但截止今日(2022年9月14日)贵司尚有160000元设备款尚未支付。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两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160000元全额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追讨贵司所欠款项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2年9月17日,友诚加工厂再次向***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友诚加工厂的负责人***通过微信将该告知函发送给了***公司的员工***及***,该告知函内容与2021年8月17日的告知函内容基本一致,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有:实际到货时间由2020年9月5日更改为2020年9月7日;要求解决时间由2021年8月31日前更改为2022年9月25日前;存在问题第3项更改为:贵公司所设计的拖料气缸只能适用于圆管,其他角钢,槽钢,矩形管无法使用拖料气缸。(举例矩形管100*50的形状拖料气缸拖到100的面上,在卡盘旋转到50的面上,拖料支撑是无法支撑到50的面上,再举例卡盘不能卡180*180矩形管及角钢、槽钢、工字钢等型材。)在问题出现时已反馈给贵公司多次,仍未得到解决方案;另增加了4.软限位不能使用及5.操作系统不稳定、黑屏、死机问题。
2022年9月17日,***公司的员工***(微信名:眼看夕阳西下)通过微信与友诚加工厂的员工***(微信名:***)联系。***称“明天咱们上班吗?”***称“上班”。***称“好的,我现在正在赶路明天上午可以去你们公司”,“看看是啥防疫政策吧”。
2022年9月26日,***公司的员工***再次将涉案设备的软件解密号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友诚加工厂的负责人***。***称“你这个机器你家售后说修不了了”。***称“***给你回复的?你也没联系我啊!”***称“你家前两天来那个售后说的”,“他整不了”,“如果整不了,我就不能切了,机器锁死就锁死吧”。***称“我给你解密看来是我多虑了”。***称“修不了了,解不解密都没啥用了”。***称“我们设备没问题,是你使用的问题”。***称“材料都得切到3米才能割”,“你看一下我这个机器买的是多长的切管机”,“我使用的问题?始终脱料接料都没有起来过”。***称“关于技术的问题你打400去给你解决”。***称“好了,我今天再给400打个电话,看什么意思”。
2022年10月8日,***公司的员工***与友诚加工厂的员工***(微信名:***)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称“你和我们的宋工在联系吧?”“他应该明天去你那里”。***称“好吧”。2022年10月12日,***向***发送了两条设备运行视频。2022年10月14日,***称“我落实了一下,您的视频是在我们维修人员去之前的”。***对此不认可,称视频是维修人员走之后的,可以对照时间。***称“你给宋工联系,该修的话继续修”,“因为现场的情况,他最了解。直接和他联系”。***称“他没有修好,就走了,你们说我再联系他,他不还是那套说辞么?”
另查明,友诚加工厂与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1500元。
诉讼过程中,1、友诚加工厂主张涉案设备到货后***公司开始安装调试,调试期间该设备发生障碍,切割精度不够,后使用期间陆续发现该设备卡盘不同心、拖料气缸只能适用于圆管,其他角钢、槽钢、矩形管无法使用拖料气缸等故障,其遂通知***公司,***公司派员来进行修理,如此反复,多次修理至今无法彻底解决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结合《90M系列技术方案》,***公司出售的设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要求***公司向其退还已付设备款45万元,其将该设备退还给***公司,提交其负责人***和***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其生产部长***(***)与***公司员工***、***、看眼夕阳西下(微信名,实际为***)、***、***(微信名,实际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开原始载体手机,提交截图19张),以及《90M系列技术方案》打印件一份、光盘一份(含现场照片、视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这是其因友诚加工厂不支付剩余货款发送催款函后,友诚加工厂为拖延支付货款或减少支付货款采用的一种处理策略;友诚加工厂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是其售后服务人员为解决友诚加工厂遇到的设备运行的问题进行的正常的工作交流沟通,属于设备交付运行过程中的正常问题,且其提供的售后服务,也获得了友诚加工厂的认可,不存在友诚加工厂所称不能使用的情况,另友诚加工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且存在删减,是为达到其目的而有意为之,因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90M系列技术方案》并不是双方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前提供给友诚加工厂的,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技术方案是2021年4月份提供的,并不是涉案设备的技术指标,与本案无关,涉案设备是友诚加工厂的定制设备,属于其公司前期的产品,因此不能依据其后期的宣传册来认定涉案设备的技术指标,提交该设备的售后服务派工单及售后服务反馈记录复印件一宗、其员工***与友诚加工厂负责人***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1份,其员工***与友诚加工厂员工***(***)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1份。2、友诚加工厂主张***公司未在其定金付清(2022年4月7日)之日起60个工作日(截至2020年6月7日)发货,其遂于2020年6月中旬赶到***公司处,发现该设备根本没有生产,***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肯定交货,后直到9月7日(实际为2022年9月6日)其才收到货,***公司延迟交货达91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其延期交货违约金122元/天×91天=11102元,提交其负责人***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开原始载体手机,提交截图2张)。***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支付定金后60个工作日,并非60日,友诚加工厂主张的日期不对,另因该设备是定制化产品,生产周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该设备生产时期位于2020年3月份之后,属于新冠疫情严重时期,双方对设备交货时间曾多次做过沟通调整,不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其是收到友诚加工厂的提货款后才于2020年9月6日完成交货义务,提交光纤设备安装与培训计划表1份。3、友诚加工厂主张因涉案设备存在加工废掉的产品、因加工不符合客户验收标准存在被客户退货的情况,造成其经济损失(初计20000元),另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41500元,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61500元,提交照片4张。***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加工废掉的管材和被客户退回的产品是涉案设备加工造成的,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设备加工造成的可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代理费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4、***公司主张友诚加工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调试金10万元、质保金6万元,其多次要求友诚加工厂支付剩余货款未果,要求友诚加工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按照每延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二违约金计算,暂计为69174元)。友诚加工厂不予认可,认为关于未付款16万元,系调试金10万元、质保金6万元,其未付的原因是目前为止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公司未完成调试和质保的义务。***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友诚加工厂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应提出质量异议,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组织验收的,视为产品合格,且合同中约定设备发货前都已进行了安装调试,因此,友诚加工厂应付安装调试金及质保金。
本院认为,友诚加工厂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友诚加工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共计支付45万元,分别为:2020年3月25日支付3万元,2020年4月7日支付12万元,2020年9月2日支付30万元。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向友诚加工厂交付了涉案设备,本院予以确认。
友诚加工厂主张多次修理至今无法彻底解决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结合《90M系列技术方案》,***公司出售的该设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要求***公司向其退还已付设备款45万元,其将该设备退还给***公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友诚加工厂及***公司提交的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友诚加工厂曾向***公司提出过涉案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公司也曾积极派员工为友诚加工厂进行处理。友诚加工厂虽两次向***公司发出《告知函》,但***公司亦予以了积极回复,且友诚加工厂两次发函的时间间隔1年有余,又均在***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将涉案设备锁机之后。综上,友诚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存在多次维修至今无法解决的质量问题,且友诚加工厂提交的《90M系列技术方案》打印件,并无证据显示系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另涉案设备于2020年9月6日到货,至今已近3年时间。综上,对友诚加工厂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诚加工厂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1102元(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共迟延交货91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友诚加工厂应向***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公司)在收到提货款(30万元)后进行设备出厂安装调试并安排发货。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生产周期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设备于7.15日到货,7.8到厂验机。结合友诚加工厂的支付货款情况(2020年3月25日支付3万元,2020年4月7日支付12万元,2020年9月2日支付30万元),以及***公司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9月6日,能够确认***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但友诚加工厂亦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双方互有违约行为,且***公司亦在2020年9月2日收到提货款(30万元)后合理期限内安排了发货,故对友诚加工厂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110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诚加工厂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1500元(切废料的损失暂计2万元、律师费4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友诚加工厂仅提交4张照片,不能证实系因涉案设备原因导致的废件,亦不能证实已被客户退货并导致其实际损失,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友诚加工厂主张的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友诚加工厂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费41500元,但鉴于其上述主张均未被支持,其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公司要求友诚加工厂支付拖欠货款16万元的反诉请求,友诚加工厂认为未付的原因是目前为止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公司未完成调试和质保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最后的16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调试金10万元(到货后)1个月内付清,质保金6万元12个月内付清。但结合友诚加工厂及***公司提交的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自涉案设备到货起,友诚加工厂多次针对涉案设备的运行问题向***公司进行反馈,***公司也多次通过微信对友诚加工厂的员工进行指导且曾派员工到友诚加工厂处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养护。鉴于友诚加工厂在涉案设备质保期内多次向***公司反馈问题,且经***公司员工现场维修确定部分问题确实存在。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酌定友诚加工厂应继续支付10万元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到货后3个月的次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至***公司主张的2023年3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友诚金属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大连友诚金属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三、反诉被告大连友诚金属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3元,由原告大连友诚金属制品加工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反诉原告济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反诉被告大连友诚金属制品加工厂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