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威刻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某某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95号 原告:***,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区***与***向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481157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刻公司支付***提成工资43547.22元;2.**刻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优秀团队奖金1000元;3.**刻公司归还***劳动合同原件并开具离职证明;4.案件受理费由**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5日与**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工作岗位为外贸部国际贸易销售岗。依据劳动合同及销售专员工资分配制度,**刻公司应向***支付提成工资及优秀团队奖。但**刻公司背信弃义,至今未予发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刻公司辩称,***在职期间的工资,**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主张的两张两笔提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要求补发优秀团队奖金无事实依据。**刻公司已经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交付给了***。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刻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4日劳动合同,岗位为国际贸易销售。**刻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 ***(甲方)与**刻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年6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经甲方自愿提出,乙方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0元。3、双方确认:除甲方离职当月(及上月)工资随乙方工资发放日发放外,甲方其余工资及各项费用均已结清,乙方不拖欠甲方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费用及法律纠纷……”***在协议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刻公司在协议中签章予以确认。 **刻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支付工资2906.44元,于7月25日向***支付工资542.9元。 ***因与**刻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7月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刻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5月销售提成工资43547.22元;2.**刻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份优秀团队奖金1000元;3.**刻公司补发非因本人原因离职单位不开离职证明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保险金补偿3240元;4.**刻公司补发疫情期间2020年1月28日至2月9日应**刻公司要求在家办公未支付的薪资1100元;5.**刻公司补发法定假期2020年1月1日至6月8日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工资846元;6.**刻公司归还劳动合同原件及离职证明。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载明“除甲方离职当月(及上月)工资随乙方工资发放日发放外,甲方其余工资及各项费用均已结清,乙方不拖欠甲方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费用及法律纠纷”,即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等经协商达成一致,且系***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提出离职,并签订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交接单》,其在上述离职手续办理期间,并未主张或者提出确认提成工资、奖金等问题,**刻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6月、7月向其支付了工资。故***主张**刻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优秀团队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主张**刻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刻公司主张已经出具并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刻公司向其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主张**刻公司归还劳动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