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9281号
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
诉讼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博山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博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博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4669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846694.1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7月7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394.88元;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在其建设的建筑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际损失数额为378484.8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睢宁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等工程。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了书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的相关事项,原、被告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期间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诉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都认可的鉴定金额为准。2.关于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后才能起算。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因工程量及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且初步鉴定结果与原来的招投标价格差异巨大,也证明了双方的分歧所在,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主张的欠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2000000元保证金问题,原告是打给***个人的,某某公司并未收到,而且约定利息的补充协议也是***与原告签订的,当时***个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补充协议应当为无效。退一步,即使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两分利息,也是过高的,应予以调整。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计息也仅是一年半时间。4.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已经提供资料由鉴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机构认可的金额为准。5.关于优先权的主张,应仅限于工程款,不应包含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各项损失。6.关于诉讼费,因该案的发生与原告未能按期按质量施工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原告某某博山公司中标取得被告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名称为睢宁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等工程。2020年5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某某博山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范围: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真石漆及保温、防雷接地等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额承包(不包含甲供),本工程范围内所有人工、机械、材料、转运等全部内容及工程资料收集的配合、整理、制作、工程结算、质保养护维修等内容。二、合同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主体验收合格后,具体开工时间按照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四、签约合同价与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控制价-材料暂估价)*92%+招标代理服务费+总承包配合费+材料暂估价】人民币15741770.63元。以下费用(含规费及税金)最终审计时不得下浮:(1)材料暂估价:3016788.56元;(2)总承包配合费:320800元;(3)招标代理服务费:87000元。另,如乙方垫付检测试验费(含材料、完工后的成品等检测与试验),则在最终结算时也不进行下浮。……七、词语定义:2.合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1)发包人代表:姓名:杨某某,职务:副总经理……,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工程变更、停复工令的签署,工程索赔和签证,代表发包方全面管理和协调工程有关的事务;……九、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施工保证金:(1)施工保证金的形式:现金;(2)施工保证金的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3)施工保证金的支付时间:2020年5月28日;(4)施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2020年8月30日。3.付款周期:(1)工程量经跟踪审计确认,产值每达到500万(元)时,7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如延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已完成工程量60%部分按月息二分计取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竣工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工作,如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如审计拖延即按乙方送审价为结算价,付款时间以送审时间为准。……十五、违约责任:1.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工程进度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节点足额支付,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止。2.由于甲方的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不可抗力除外)三天以上,甲乙双方协商补偿乙方停工的损失。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将计划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修改为2021年3月20日和2021年7月17日,合同签约价为1641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内容未有实质性修改。
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某某博山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时任法人许某支付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原告迟迟无法进场施工。2021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某某博山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7(27)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0年5月27日的《投标总价》标书,现考虑到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施工保证金贰佰万元,而进场施工时间拖延一年的事实,为此乙方给付甲方贰佰万元工程款保证金,甲方按月利息2分付给乙方一年半利息;到工程结束结算工程款时,乙方的贰佰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甲方同意结算为工程价款,纳入工程总价款之内,其他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执行不变。
2021年7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我单位无法进场施工,以致我单位搭设完成的吊篮闲置,闲置产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2021年8月3日已搭设完成并检测合格吊篮共计15台,每台每日租赁费用为35元)。截止至2021年11月3日,已产生的吊篮租赁费用为48300元,后期至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吊篮租赁费用均应由建设单位支付”。被告施工负责人杨某某签字同意补偿至2021年11月24日吊篮租赁费用50000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工程联系单,载明:现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材料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垫付,工程结算时检测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结算。杨某某于2022年3月9日签字同意由施工方垫付,最终工程结束后进入结算,以上联系单均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实际垫付材料检测费10000元。
2022年6月14日,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全面停工。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某某博山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基于甲方原因,5F以上主楼部分铝板幕墙取消,变更及增加GRC线条(GRC线条由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单位另行施工)。甲已双方协商对下述事项达成一致:……二、施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14769元(合同金额为16410000元*0.09%),双方结算金额*0.09%为乙方应缴纳费用,乙方多缴纳费用甲方应足额补偿给乙方,此项列入结算。三、施工单位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保险41025元(合同金额为16410000元*0.25%),双方结算金额*0.25%为乙方应缴纳费用,乙方多缴纳费用甲方应足额补偿给乙方,此项列入结算。四、建设局考勤系统设备及安装费18500元(合同金额为16410000元*0.11%),双方结算金额*0.11%为乙方应缴纳费用,乙方多缴纳费用甲方应足额补偿给乙方,此项列入结算。……六、付款周期:原合同约定产值每达到500万(元)为付款节点,基于变更原因本合同总产值减少,现重新约定产值每达到300万(元)为付款节点,其余关于付款约定的条款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在该表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幕墙龙骨安装,岩棉保温等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7月1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贰佰捌拾陆万壹仟贰佰壹拾捌圆(小写:2861218元),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附件:1.施工合同付款约定条款内容;2.工程进度款申请说明;3.已完工程量进度款预算;4.签证单、联系单等。被告代表杨某某于2022年7月10日收到上述《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相关材料。因被告未对原告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及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进度款及延期支付利息,2023年3月30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夏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及延期支付利息》书面催收通知中签署“请审计部门和监理部门确定数额后支付利息,审计后列支,据实结算”并由夏某某及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签字确认、加盖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上《工程进度款及延期支付利息》通知内容为:“我司完成了睢宁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等工程,幕墙龙骨安装,岩棉保温等工作,现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申请支付进度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产值每达到300万(元)时,7日内(2022年7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即应支付进度款为4768697.05(已完工程量产值)*60%=2861218元。现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月息两分记取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2022年7月14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夏某某召开睢宁中央商厦外幕墙及保温工程项目停工及协调组织问题专题会议,夏某某明确:“本次停工为建设单位原因,因停工造成的各参建单位损失,由我方承担,如吊篮此项,本次停工期间现场吊篮租赁费,均由我方承担,我方据实赔偿各相关施工单位,……”,并明确“……,应建设局要求本项目继续全面停工,待建设单位配合建设局调查完成,经建设局同意后再复工,具体复工日期待建设局及建设单位通知。”202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下发的开工令,要求2023年4月8日复工,由于本工程以下事宜未协调解决,本工程暂不具备复工条件如下:“1.本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2022年6月14日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本工程全面停工,现建设主管部门未明确是否可复工,需建设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方可复工。……。4.我单位于2020年交纳给建设单位的施工保证金,合同约定施工保证金返还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为工程完工计入工程款支付及按约定计算利息,由于停工时间过久,至今已近三年,请建设单位返还施工保证金。5.我方于2022年7月10日前将现场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上报建设单位,请建设书面确认实际已完工程量产值金额”。后原告再未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5月31日实际退场。被告认为2022年5月16日,原告就没进场施工。
另查明,2023年3月30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一载明:主楼保温及真石漆项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鉴于乙方(原告某某博山公司)对该项目所做前期工作以及该项目甲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后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在工程结算时计入结算,且甲乙双方对本项目的管理费、利润、临设等措施费不再增减。……补充协议二对于幕墙石材购买、承包方式、石材、工程面积以及相应项目计价方式等进行重新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停工期间施工单位损失明细表》一份,《停工期间施工单位损失明细表》载明原告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其中岩棉780元,外墙保温用粘结砂浆及抹面砂浆6,400元,项目人员工资1,500元/天,吊篮租赁费1,305元/天,临时设施费146元/天。并备注:1.以上费用为分部分项工程费,不予下浮。2.疫情停工:停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5月25日;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因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分包单位(其他单位)合同资料不齐全等问题,要求建设单位项目整体停工,停工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夏某某及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在该《停工期间施工单位损失明细表》上签署“上述五项共补给124000元,加二次吊篮费用46000元,计17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方夏某某及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签字确认、加盖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退场前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原告进场后、施工前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损失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丰县中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睢宁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于2024年11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进场后,开工前损失(吊篮闲置费)50000元;2.施工期间停工损失(材料、人工、吊篮、临设等)170000元;3.已完工程造价为2746692.46元;4.招标代理费为8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50000元。
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被告单方委托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2023年10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于2023年10月12日出具《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价值咨询涉及的中央商厦1-4层前期外墙保温及钢骨架工程资产项目价值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经咨询,于咨询基准日2023年10月7日,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咨询的资产在满足假设前提下的市场咨询价值为2160916.83元。原告对该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4)苏0324破申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原破产重整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含2000000元施工保证金)及利息及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是否包括施工保证金、利息及损失?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且质量合格,2024年5月16日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合同,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丰县中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睢宁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46692.46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许某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当于2020年8月30日返还,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确认了存在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关于工程款及施工保证金的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746692.46元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2年7月7日其向被告送达《工程进度款及延期支付利息》起向其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量经跟踪审计确认,产值每达到300万元时,7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原告虽于2022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认为其已完工工程的产值已超过约定的300万元,申请被告支付相应的节点工程款,但该申请单上的产值系其单方主张,被告虽然未及时对该申请进行回复确认或跟踪审计,但根据本案的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46692.46元,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300万元的付款节点,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其于2023年5月31日实际退场,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5月16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且停止施工的原因系被告导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且应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2024年5月16日作为应付工程款2746692.46元开始计息的起算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2022年6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经跟踪审计确认,产值每达到300万元时,7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如延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已完成工程量60%部分按月息二分计取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该条款中关于延期付款支付利息标准的约定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00000元施工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给付甲方贰佰万元工程保证金,甲方按月息2分付给乙方一年半利息;到工程结束结算工程款时,乙方的贰佰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甲方同意结算为工程价款,纳入工程总价款之内”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因被告延期开工、停工,原告交纳的施工保证金一直未予返还,原告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但被告承诺支付的施工保证金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378484.89元应否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明细为:1.进场前吊篮闲置费用50000元;2.垫付材料检测费10000元;3.多缴纳工伤保险费12296.98元;4.多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保险34158.27元;5.多缴纳建设局考勤系统设备安装费15029.64元;6.停工期间施工单位损失补偿170000元;7.垫付招标代理费8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丰县中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睢宁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进场后,开工前损失(吊篮闲置费)为50000元,施工期间停工损失(材料、人工、吊篮、临设等)为17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进场前建设单位办理手续原因吊篮闲置费用50000元及停工期间施工单位损失补偿费用1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多缴纳的工伤保险12296.98元,多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保险34158.27元,多缴纳建设局考勤系统设备安装费15029.64元,根据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缴纳以上费用的发票,应由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为双方结算金额*0.09%即2472.02元(2746692.46元*0.09%),应由原告购买的施工人员意外保险为双方结算金额*0.25%即6866.73元(2746692.46元*0.25%),应由原告支付的建设局考勤系统设备安装费为双方结算金额*0.11%即3021.36元(2746692.46元*0.11%),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12296.98元(14769元-2472.02元)、施工人员意外保险费用34158.27元(41025元-6866.73元)、建设局考勤系统设备安装费用15478.64元(18500元-3021.36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金额61484.89元(12296.98元+34158.27元+15029.64元)不超过被告应补偿金额61933.8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检测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费87000元有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主楼项目建设单位另行发包补偿损失,因鉴定意见未能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包括垫付款)378484.89元(50000元+170000元+61484.89元+87000元+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睢宁中央商厦外立面幕墙等工程的承包人,其已经完成部分施工且质量合格,故其有权对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2746692.46元,故原告有权在该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及利息、各项损失等是否包含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交纳的2000000元施工保证金结算为工程价款,纳入工程总价款之内,但该约定与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多交纳的工伤保险等费用损失纳入工程款结算的含义相同,而施工保证金、利息及原告多交纳的工伤保险等费用损失不因当事人约定而改变其款项性质,即该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法定性,被告某某公司已破产,亦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即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施工保证金及利息、各项损失包括在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46692.46元及利息损失(以2746692.4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垫付款378484.89元;
四、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2746692.4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99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原告江苏某某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9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