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意博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富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意博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鼓民诉保字第274号
申请人徐州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州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相应财产。
二、对申请人徐州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姚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贾汪区贾汪206国道东侧xxxx花园xx号楼x-xxx室房产予以查封。保全费820元,申请人徐州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