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4年8月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对判决结果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及采信明显错误。
一审中上诉方向法庭提交了恒润集团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答复函》,该《复函》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对于合同履行相关问题的沟通材料,其形式完全符合常规函件的要求,意思表述清楚明了,即截止到2024年1月27日某乙公司从未收到由被上诉方汇至该公司的定金款10万元。该《答复函》并非是某乙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人证言,从证据类型上来讲应属于书证。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予以否认,很明显一审法院是将《答复函》作为证人证言来处理,进而以形式不符合要求而否认,明显是证据形式认定错误,从而否定《答复函》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本案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不存在直接的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方只是居间人的角色,上诉方是基于被上诉方促成了《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的签订并希望继续推进合同的有效履行,在被上诉方声称其已经向某乙公司交纳了10万元定金款的情况下而给付的10万元,同时由被上诉方作出承诺,需要保证向某乙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款的情况真实,如存在虚假的话,应承担损失。在诉讼中对于被上诉方是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方,而不是上诉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一审法院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方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被上诉方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其中明确“现我公司确认已经向恒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或预付款)十万元整”,通过文字意思即可得出,作出承诺时被上诉方单方确认其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如果还没有支付,按定作合同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即可,无须再通过被上诉方转付,而经后期深入沟通了解得知及一审庭审,被上诉方在作出承诺前,根本就没有向某乙公司支付过10万元定金的事实,承诺书中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
2、一审法院忽视了时间节点。被上诉方在承诺书作出后与其他任何公司的付款,在时间节点上与承诺书不符合,不能作为其已经支付定金的证据。根据一审中被上诉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虽然与某丁公司签订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但是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所付款10万元也在承诺书之后,明显与承诺书所表述的事实不符,被上诉方基于虚假陈述诱使上诉方支付10万元后,又将该款给付给其他公司,该事后行为,显然不能证明承诺书中所说的支付事实。
3、被上诉人与某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明显是冒名假借之法。定作合同是臻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履行交货义务的相对方也应该是某乙公司,从定作合同后期事实履行来看,定作合同的发货方确实是某乙公司名义,但是通过该《协议》的内容显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甲方从某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所需原材料采购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甲方采购原材料所需资金不足,向乙方借50000元用于原材料采购”。通过上述协议内容来看,一是被上诉方与某丁公司合作生产玻璃钢管道,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发货,从中赚取利润,采取的是冒名假借之法;二是被上诉方向某丁公司的50000元付款是出借,殴辉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10万元是为了采购原材料,履行的是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与上诉方的10万元定金没有直接关系。
4、一审法院以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视为履行定作义务,明显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河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向河北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其向某戊公司的材料购买款,虽然金额相同,但并非是代为向某乙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款,是其为谋取己方利益行为。另某丁公司并不是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其产品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发货,但是定作合同的购买方所有货款均是与某乙公司结算,据了解前期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并非是某乙公司生产,但是所涉及到的货款都是打给某乙公司的,从未与某丁公司有任何结算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丙公司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意见回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函》仅有公章,并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证据效力,适用法律正确。
二、对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意见回应如下: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的微信聊天显示,上诉人是借用臻烁公司的名义及资质且让被上诉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及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原因是上诉人中标项目就是用臻烁公司中标,所以加工定做合同的签订必然也用臻烁公司,而某乙公司是在采购单位目录中的公司,所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以后,明确要以某乙公司名义与臻烁公司签订合同,这才是真实的事实背景。2.结合上诉人诉状及提交的《承诺书》,如果单看该内容,均能感觉出违背事实常理,按照上诉人一审诉状所述,臻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为何让被上诉人去沟通?为何让被上诉人负责合同生效后的具体履行事宜及跟进落实工作?臻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为何定金不直接交给恒润而是要交给被上诉人?为何臻烁公司应支付的定金反而是由上诉人代付?上述种种违背事实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行为印证本案涉及的合同实际履行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臻烁公司和某乙公司仅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马甲而已,唯有如此方能对上述诸多违背事实常理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在一审举证中,上诉人也在积极向法院举证,从举证的一审证据2、3、4均清晰看出上诉人将款项支付并实际安排生产的客观情形,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一审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均能看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已经要求各方充分举证且已经详查案件事实经过,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可言。
三、对上诉人第三项上诉意见回应如下:
1.关于第1点回应,通过本答辩意见第二项的回应中可以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真正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而臻烁公司与某乙公司不过是双方之间履行签订合同时的一层外套,因此上诉人才会将钱款付至被上诉人处,但其内部财务处理无法对该笔10万支出做账,只好要求以所谓《承诺书》(总结:以上诉人代付,以被上诉人代收)形式,将该10万支出说清付款理由入账,仅此而已。此外再无其他任何意义,上诉人是明知该笔10万款项就是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否则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未收到任何预付款的前提下就开始购买材料及生产,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亦可以看出,正是因为有了上诉人支付的该货款,才有了后续被上诉人采购生产原材料及生产的行为。但上诉人现在却歪曲事实,反将被上诉人配合入账的《承诺书》作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显然违背双方之间的诚信,从该《承诺书》内容也可以看出该内容根本不具有合理性,违背事实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本就无法说通,因此该《承诺书》属于民法典所认定的具有虚假通谋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于第2点的回应:第1点已经说明该《承诺书》不具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因此上诉人再以该《承诺书》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根本不成立。
3.对第3、4意见统一回应如下:如前所述,上诉人是明确知晓其是在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加工定做合同,因此其所述的冒名假借之说根本不成立,既然知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开展定做事宜,那么被上诉人采取与某乙公司依法授权的***及其某丁公司共同完成生产又有何不妥?上诉人在第4小项阐述中自认:“据了解前期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并非是某乙公司生产,但是所涉及到的货款都是打给某乙公司的,从未与某丁公司有任何结算付款”,从该阐述中,有以下几点意见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1、“前期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持;2、“并非是某乙公司生产”该自认印证了被上诉人在收到10万货款(定金)后已经生产完毕货物并交付给了上诉人,完成了供货义务,此时再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0万货款(定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可言,且显属不公。3、“但是所涉及到的货款都是打给某乙公司的,从未与某丁公司有任何结算付款”,涉案合同的双方是以臻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自然在签订合同、银行付款流水、发票开具这三方面,必须保持三流合一,因此均是以该两家公司从表面完成交易,否则不符合税法规定,上诉人直接以臻烁名义与恒润进行付款结算则是一种必然。综上,一审法院审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从2023年10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LPR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的付款记录两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8日,臻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9日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承诺跟进合同履行,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如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该定金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乙公司出具的《答复函》,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某乙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别以臻烁公司和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23年10月11日,被告与河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23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业务经理***与某丁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笔转款计50000元的记录、某乙公司及某戊公司联系方式截图,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履行双方分别以臻烁公司和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向某戊公司转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经理***通过微信联系,就案涉定作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定金交付等内容进行了磋商,于2023年10月8日双方分别以臻烁公司和某乙公司名义签订了《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2023年10月6日、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各50000元;202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后期发现实际未向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而产生任何损失的,原告或臻烁公司均可要求被告公司承担;2023年10月11日,被告与某乙公司授权的某丁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即本案被告)以某乙公司名义,于2023年10月8日与臻烁公司签订《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合同金额暂定3553738元,现针对上述合同履行情形,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即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甲方从某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所需原材料采购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因甲方采购原材料所需资金不足,向乙方借50000元用于原材料采购,乙方于2023年10月10日委托康松棚代付40000元支付给甲方***,2023年10月11日乙方***以微信形式向甲方***支付10000元,总计借款50000元;三、本协议因某乙公司与臻烁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刚刚履行,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利润分配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3年10月11日,某丁公司***将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0元定金,分两笔分别向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按《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已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定作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但其提交的某乙公司出具的《答复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仅凭该《答复函》这一孤立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综合被告就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定金也以材料款的形式已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戊公司,被告业已按双方分别以臻烁公司和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履行了部分定作合同义务,原告虽对定作产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答复函一份,该答复函是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证明恒润新材料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为履行主合同支付的十万元定金款,同时也明确了恒润新材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联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证据内容与一审相同,不属于新证据,不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2、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3、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出示的这份答复函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115条的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仍不完整,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据上诉人自认与某乙公司真实发生了供货关系,某乙公司出具的该否认收到十万元的事实属于减免了自己的责任义务,自然配合上诉人出具,因此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与上诉人具有密切利益关系的人所作出的对其有利的证明内容,因此不应被采纳。5、某乙公司与臻烁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认可的,而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但是某乙公司却给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人出具了答复函,违背事实常理,该违背常理的行为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真实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而臻烁公司和某乙公司不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的一层马甲而已,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十万元款项不应返还。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十万元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被上诉人就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款项已通过某丁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以材料款的形式支付给某戊公司。经查,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共用同一座机电话号码,应认定为关联公司。故本案中某戊公司的收款行为应视为某乙公司收取案涉十万元款项。且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分别以臻烁公司和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加工定做合同》履行了部分定作合同义务,上诉人虽对定作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是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某乙公司出具的《答复函》为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但被上诉人对《答复函》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某乙公司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该证据证明内容明显对上诉人有利,因此本院对该《答复函》不予采信。鉴于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向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