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帆海上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一帆海上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汉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1151号 原告:广州一帆海上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37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源汉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海岸大厦31室。 原告广州一帆海上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源汉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支付原告船舶无线电、救生和消防等设备年度检测服务费共计239,41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船舶无线电、救生和消防等设备年度检测服务。但从2014年初开始,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相关费用,时有要求原告开出相关票据但又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检测款项共计239,414元,其中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74,791元,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4,623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本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收款项明细表;2.往来余额函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4.完工结算单;5.救生筏检修结算单;6.工程报告、供货清单;7.完工单。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船舶设备的检测服务。原告安排工程人员对被告船舶进行检测,完工后由相应船上人员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8日,双方通过往余额函证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231,414元。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被告人员在完工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确认费用为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舶检验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完成检测服务,被告应支付检测费用等款项。被告拖欠原告239,414元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9,414元检测服务费等款项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源汉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一帆海上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等款项239,414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