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13740号
原告: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