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1号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智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8号(日华大厦)第五层D**。
法定代表人:南龙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骐公司)、厦门智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锐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智海公司并未明确***公司表明采购原材料的必要前提,一审法院认定锐骐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遗漏锐骐公司向天马微公司采购材料的重要事实,又简单以大凌公司票单不符,无法证明损失为由驳回诉求,属于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查明进口产品需提前备料的行业惯例,无视报关明细以及相应的备注问题,确立原材料采购时间早于合同成立时间就不具有关联性的错误观点。四、一审法院仅以锐骐公司系日常经营所需的静态分析,并未考虑9781项目对成本核算的影响,认定人力资源并不是直接损失,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智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任样品买卖合同,鉴定双方就样机无法达成一致,未完成认证与测试,合同履行存在障碍,智海公司明确要求锐骐公司通过测试后再准备机器。在此情况下,假设锐骐公司有损失,智海公司也无过错,不承诺任何赔偿责任。二、锐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采购客观存在,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在讼争合同订立之前采购不合生活常识,锐骐公司对所谓行业惯例应负举证责任。四、锐骐公司主张采购损失与其另案提交的邮件证据内容矛盾,后者体现采购内容、数额不一致,部分部件“已消耗”,也可以证明采购内容为通用部件。五、锐骐公司主张的手机零部件均为通用部件,无任何专属特征,并非特殊订制品,可以用于其他产品当中。六、锐骐公司主张的人力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所谓设计、研发、改进的人力投入只发生在样品生产过程中,与本案手机产品无关。且样品未确立,锐骐公司无理由投入人力开展5000台手机的生产,人力损失不存在。
上诉人智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锐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智能公司另案起诉锐骐公司,起到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智海公司单方面解除讼争合同,应对锐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
锐骐公司答辩称:一、锐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积极应讼,并非放任损失赔偿权处于休眠状态,虽然各方请求权各不相同,但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关于合同解除的正当性等争议不可割裂,并不能独立拆分,各自计算诉讼时效。另外,锐骐公司也以邮件协商,扣押预付款等行为积极主张权利,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二、9781项目原材料的损失是锐骐公司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而按照双方约定和行业备货要求而导致的,且不属***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结果,智海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锐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智海公司赔偿锐骐公司经济损失1851471.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车产品应用领域技术设计开发、电子产品的软硬件、集成电路设计开发及其相关技术咨询服务。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5日,锐骐公司分别通过向智海公司发送“形式发票”形式,与智海公司订立9781手机样品买卖合同,标的分别为15套、70套9781手机样品。2013年4月17***公司以形式发票的形式与智海公司订立5000套9781手机成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316500美元,支付方式为事先用电汇方式支付20%,余款在交货前支付,收款方为海泰公司。智海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向海泰公司交付67675美元。
自2012年11月起,锐骐公司与智海公司通过邮件就讼争产品进行沟通,2013年4月7日,锐骐公司向智海公司承诺将在2013年4月17日发出完整的70台样机。智海公司通过邮件***公司表明,***公司拿到样品后,智海公司将安排ALT测试,智海公司不确定ALT测试结果,在拿到结果后,请准备机器部件的生产。2013年4月23日,锐骐公司告知智海公司当天下午将9781手机样品20台送至智海公司,智海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回复上述样品已收到,但因存在RF测试数据不正确等问题,不能发送样品给客户或做测试。同日,智海公司***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客户告知如果今天或明天的版本有一些问题,将会取消该项目。2013年5月1日,智海公司告知锐骐公司,一审法院称最新软件还有未决问题,客户称因为这个项目长时间延迟,要求取消订单。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锐骐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五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株公司)订购9781主板5200个,总价为109408元,约定交付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预付款应按30%交付。2013年4月25日,锐骐公司向五株公司转账13307.39元。2013年4月27日,锐骐公司向五株公司转账9678元。
2013年4月28日,锐骐公司向江苏腾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购买9781型号旅充5100个,总价为4998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付款条件为月结。2013年6月26日,锐骐公司向腾威公司转账34668.04元。2013年8月15日,锐骐公司向腾威公司转账6617.10元。
2013年4月28日,锐骐公司向深圳海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泰公司)购买型号为9781B的电池5120个,总价10649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付款条件为月结。2013年6月8日,锐骐公司向海昌泰公司转账20000元,2013年6月14日,锐骐公司向海昌泰公司转账36248.40元。
2013年4月24日,锐骐公司向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9781B型摄像头5200个,总价为79560元,预付款为20%,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
锐骐公司、智海公司均确认,讼争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成立,于5月1日解除。2013年6月,锐骐公司与智海公司就智海公司取消上述订单遭受的损失进行协商,直至2013年7月30日,智海公司就锐骐公司提交的损失明细提出质疑,要求其重新明确。此后双方未达成合意。
又查明,2015年5月4日,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锐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15台97**手机样机、70台97**手机样机以及5000台97**手机的合同关系,并要求锐骐公司返还智海公司已付款项及定金。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海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厦民初字第14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5000台手机成机名义买方为海泰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于智海公司和锐骐公司之间。并确认,样品买卖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直观了解标的物状况,确定后续买卖成品质量标准,锐骐公司提供的手机样品自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根据智海公司反馈的内容对部分相关技术规范调整,此后智海公司根据自己对手机样机的判断作出签订成品手机合同的决定,应认为样机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据此,判决确认智海公司与锐骐公司关于5000台97**手机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锐骐公司、海泰公司应向智海公司返还预付款63300美元,并驳回智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锐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智海公司是否应承担锐骐公司经济损失?3、锐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锐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在案查明事实,锐骐公司、智海公司之间的讼争合同于5月1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期间就智海公司取消上述订单遭受的损失进行协商,直至2013年7月30日协商未果。2015年5月4日,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锐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15台97**手机样机、70台97**手机样机以及5000台97**手机的合同关系,并要求锐骐公司返还智海公司已付款项及定金。本原分析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算,在此期间,智海公司就讼争合同***公司提起诉讼,应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据此,锐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智海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智海公司是否应承担锐骐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2015)厦民初字第1441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智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手机样机的质量标准有明确、具体的约定,锐骐公司已依约提供全部手机样品,且上述样品自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根据智海公司反馈的内容对部分相关技术规范调整,智海公司以锐骐公司提供的手机存在未决问题,导致智海公司没有在到期日前提交AVIVO9781认证,客户取消订单为由,单方解除讼争合同,应对锐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同时,双方所签订的手机样品买卖目的是即是为了确定后续买卖成品质量标准,且在签订讼争合同前,智海公司即已***公司明确表明,应在样品通过ALT测试后,准备机器部件的生产。而直至智海公司解除合同,讼争手机样品仍未符合智海公司要求,亦未通过相应测试,锐骐公司在此期间自行采购原材料导致损失扩大,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智海公司应对锐骐公司因讼争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3、锐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锐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材料损失1161940.1元,人力总损失689531.06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对于材料损失,锐骐公司于讼争合同订立前购买的材料,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订立期间即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锐骐公司分别向五株公司、腾威公司、海昌泰公司、大凌公司采购相关材料,其中向大凌公司采购的材料不具有付款凭证,大凌公司***公司提供的发票上的货物种类、金额、价款亦无法与《订单》相符合,故对于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材料款120519.33元,智海公司抗辩上述原材料可能被使用于他处,且在未确定讼争手机Logo的情况下,锐骐公司无法订购电池、充电器、屏幕的零部件,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上述材料型号与讼争9781手机型号相符,采购时间亦在合同期内,且根据生活常理,手机Logo应在生产过程中加印,在智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锐骐公司就上述材料款提出的诉请予以确认,应由智海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公司赔偿60259.67元。对***公司所主张的人力损失,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锐骐公司从事电子产品等设计开发,雇请硬件、软件工程师等人员进行研发系其日常经营所需,对于上述人员的工资等费用支出,不属于讼争合同解除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公司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锐骐公司与智海公司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智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应对锐骐公司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智海公司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259.67元。锐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智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259.67元。二、驳回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锐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锐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天马微公司支付货款360872.2元,锐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大凌公司支付货款13728元、37944元。智海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均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转账金额与订单总额、预付款数额、发票均不相符。本院认定如下:锐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而且证据本身体现的转账金额、时间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然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举证。锐骐公司主张己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并要求智海公司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佐证所谓“损失”与讼争合同的关联性,理由如下:1、锐骐公司主张向华富洋公司集成电路等,但其提交的报关单记载进口时间为2012年8月、12月,远远早于讼争成品合同订立时间及智海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不予采信;2、锐骐公司主张向天马微公司采购电容触摸屏等,但其下单时间早于讼争成品合同订立时间及智海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付款日期却晚于讼争成品合同解除时间,发票金额、付款金额与订单金额均不相符,不予采信;3、锐骐公司举证的向五铢公司、腾威公司、海昌泰公司、大凌公司的采购证据虽然发生在讼争成品合同订立之后,但是付款金额与订单金额(总额或预付款金额)差异较大,其中腾威、海昌泰、大凌公司的付款时间明显晚于双方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前述订单与讼争合同缺乏关联性;4、锐骐公司主张部分采购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实际供货量与预付款数额相当,***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后续交货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的具体下落;5、锐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人力损失系为履行讼争合同而专用雇佣产生的费用,与讼争合同亦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锐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5元,减半收取113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5元,均由锐骐(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