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烨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科爱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爱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外路28号08幢102室二楼04铺位。
法定代表人:吴恒莉,江苏科爱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荣,男,1950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苏科爱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02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炳忠,南京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科爱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京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科爱公司由陕西大千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烨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峰能源公司)及自然人李聚荣出资设立,并约定共同管理,由烨峰能源公司派人出任科爱公司会计,参与科爱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代表烨峰能源公司对科爱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在科爱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在职期间一直接受烨峰公司的管理,且仍担任烨峰公司的工作。***离职后,烨峰能源公司又派了另一名会计入职科爱公司进行财务监管。2017年1月,科爱公司的办公地点搬至江北,此后***仍在烨峰公司位于江宁的办公地点工作,故***应是烨峰公司员工,科爱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由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忠招用,劳动报酬由科爱公司支付,由科爱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从事的工作是科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与科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烨峰公司辩称,***由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科爱公司董事李炳忠招聘,但目的是出任科爱公司会计,科爱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科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烨峰公司、科爱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工资39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进入烨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8月中旬,烨峰公司又安排***进入科爱公司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烨峰公司向***支付了2016年7月工资2700元、8月部分工资1881元后,由科爱公司接手开始支付***工资,科爱公司除支付了8月工资919元外,另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月止每月均支付给***工资3985元。2017年2月,***上班到7日为止,共工作了5天,应得工资916元(3985元/月÷21.75天×5天),科爱公司未支付。2017年3月8日,***向南京市江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74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烨峰公司是科爱公司的股东之一,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炳忠担任科爱公司的董事。***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2016年8月由烨峰公司安排进入科爱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接受科爱公司的管理,从事科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会计工作也是科爱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科爱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因烨峰公司与科爱公司是关联企业,***入职烨峰公司一个多月后又被安排至科爱公司工作,故***在烨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科爱公司的工作年限。***在2017年2月工作了5天,科爱公司应支付工资为916元。故对***要求科爱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资398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后,烨峰公司、科爱公司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经计算,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3641元,故对***要求科爱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1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科爱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632元。***要求烨峰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科爱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4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2元,以上合计2818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科爱公司提交南京市江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核准烨峰能源公司变更相关内容,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收件人***。经质证,***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因李炳忠系烨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领取该通知书。烨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在一审中提交加盖了烨峰公司印章的职工考勤表、移交明细表、报表,并于二审中述称其在担任科爱公司财务工作的同时兼做烨峰公司的财务工作,烨峰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其一人负责,并由其管理烨峰公司的印章,其请假等事宜系向李炳忠汇报。烨峰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因烨峰公司的会计工作无人负责,故李炳忠利用其职权将烨峰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交给***完成,另外一部分财务工作由烨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在二审中还述称,其在一审中系主张与烨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烨峰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在一审中,烨峰公司申请追加科爱公司为被告后,***变更诉请为烨峰公司及科爱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职工考勤表、移交明细表、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市江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748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科爱公司还是烨峰公司。
经本院审查,烨峰能源公司系科爱公司的股东,烨峰能源公司与烨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炳忠,李炳忠招聘***后,将其派至科爱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在从事科爱公司会计工作的同时,兼做烨峰公司的会计工作并掌管烨峰公司印章,亦接受李炳忠的指示从事烨峰环保公司的相关工作,对其的考勤管理权亦归属于烨峰公司及李炳忠。据此,能够认定烨峰能源公司、烨峰公司及科爱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因***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与烨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烨峰公司作为主义务人,向***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科爱公司对烨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科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9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2元,合计28189元;
三、江苏科爱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南京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烨峰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王 熠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