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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6499号 原告:淮安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38822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38822元为基数,按照LPRl.5倍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38822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38822元为基数,按照LPRl.5倍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厂房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首付款汇出后第三日为开工日期,开工后70天内完成竣工,合同价款为含税150万,如消防抽验没有抽中,则防火板30万元无需施工和付款,工程总价则为120万,且如果该消防工程不能通过消防备案合格,则被告需向原告全额退款。2019年12月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5万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合计支付两被告工程款938822元,但是两被告至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且至今未能取得消防备案。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置之不理,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鉴于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江苏某公司已经完成了该《合同书》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童某辩称,其认为工程已经做了,不应该返还工程款。其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员工鲍某某是朋友也是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是其与鲍某某一起做的,江苏某公司是鲍某某自己的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淮安某公司系具有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厂房租赁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被告江苏某公司系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1年3月1日。 2019年10月24日,原告淮安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江苏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厂房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防火涂料滚涂喷涂、防火板(含原消防设施损害完善及必需新增管线)。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首付款汇出后第三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开工后70天完成竣工。合同含税总价为150万元。支付方式为订金30%,原料进厂80%后付款20%,完工100%后付款20%,验收检测完成付款20%,保固(自验收后起一年)付款10%。备注:如抽验没有抽中,则防火板30万元无需施工,也无需付款,工程总价则为1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不再追加任何工程费用。承包方责任包括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如本工程不能通过消防备案合格,所付款项全额退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童某实际领取了原告淮安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38822元。 诉讼中,原告淮安某公司称两被告尚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原消防设施损害完善及新增管线、防火板。两被告认可因未抽中,防火板未做,对原告淮安某公司所称其他未施工内容均不予认可。 2023年11月13日,原告淮安某公司向被告江苏某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江苏某公司与我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江苏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0天完成竣工,我司已经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截至到目前我司已付江苏某公司工程款938822元,贵司至今尚未完成相应工程导致我司消防许可备案至今尚未办理。这期间我司江总屡次电话告知,贵司均为不理睬,现我司发函告知江苏某公司继续履约处理合同事项,尽快办理消防备案。如贵司坚持不履行合同,我司将起诉走法律途径以解决纠纷。如有情况,请在3日内答复。特此告知!”两被告均对此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 2024年1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指导服务。1月10日出具[2024]第0001号《消防安全指导意见书》,载明:“1.车间内灭火器配备不足;2.车间内未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车间内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4.部分室内消火栓内消防水带漏水;5.办公区与生产区防火分隔不到位;6.生产车间内疏散通道堵塞;7.部分室内消火栓、灭火器被遮挡;8.车间内缺少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9.部分员工使用室内消火栓不熟练。”被告江苏某公司称仅1、8两项是其施工范围,被告童某称第1项灭火器已经足量给付原告,第2、3、4、5项不在其施工范围内,第6、7项是原告自己使用过错,与童某无关。第8项童某本来做了,但是原告改变了原来的结构,与童某无关。第9项是原告员工操作问题,与童某无关。 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淮安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安某公司一期、二期外消火栓维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2024年1月26日向被告江苏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江苏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页承包范围: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防火涂料滚涂喷涂、防火板(含原消防设施损害完善及必需新增管线)。我司于2024年1月9日接到淮安区消防救援大队整改指导意见,当中第四项:部分室内消防火栓内消防水带漏水;第八项:车间内缺少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第四项消防水带换了30条材料花费3000元,四个人工2000元,合计5000元。第八项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共100套(含材料、电线、电线防火管道、运费、人工等)花费28000元,以上两项整改花费33000元。江苏某公司童某告知派不出人来,我司特委托某某进行施工。这是应消防大队整改必须于1月31日前完成。这份整改费要算入江苏某公司合同内。江苏某公司童某收我司承兑938822元,至今不开发票给我司、整改未到位、协助办证未到位,此行为已严重违约。请贵司于二月底前须将收款发票开具给我司,否则将带资料检举。以上,特发此函告知,谢谢!”被告江苏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童某称与其无关。 2024年2月4日,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淮安某公司发送《回复函》:“1.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有效;2.贵公司自述支付给童某个人工程款与我司无关;3.我司提供的汇款账号、收据等凭证至今我司未受到任何资金、转账、汇票、承兑等款项;4.童某非我公司员工,也未授权童某去办理结算事宜;5.我司施工完成的防火涂料款至今也未付;6.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单位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江苏某公司提供其在2019年11月26日与淮安市某某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江苏某公司向某某消防公司购买室内薄型防火涂料,合同内载明于11月29日交货到淮安某公司院内,合同价款为40万元。被告江苏某公司还提供了其在2019年11月27日与案外人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江苏某公司将案涉厂房钢柱表面喷抹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徐某。被告提供其与涟水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就案涉厂房消防工程的部分购货单。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童某提供了其与原告公司员工吕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2月14日,吕小姐称:“童总您好,请将施工清单发上来,谢谢。还有一期有施工许可证无竣工(建商倒闭)二期我们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竣工”。童某回复:“一期的我已在协调了,二期的如你们能办好施工及竣工手续,我就等一下,清单等刘工回来的,另请问你二期大概要多久能办好”。吕小姐回复:“今天咨询了,要跑几个单位后请他们发工作联络单给住建局,他们就会核实施工许可证,竣工施工单位某某会作的。”诉讼中,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发表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对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其委托第三方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所做的评估分析,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将案涉厂房于2021年租赁给淮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使用。 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协助其通过消防备案合格,应当全额退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协助原告通过消防备案合格,故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两被告认为,案涉厂房已经交付使用,且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提交相关材料才未通过消防备案合格,故不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经将合同价款的78%付给了被告,按照合同书中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订金30%,原料进厂80%后付款20%,完工100%后付款20%,验收检测完成付款20%,保固(自验收后起一年)付款10%”,故按常理推断,案涉消防工程已经完工。第二,两被告提供的购买防火涂料等与案涉消防工程有关的合同价款符合常理,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第三,案涉合同书内的工期为70天,与童某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底春节前完工的时间相符。而案涉厂房已经于2021年交付承租方使用,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第四,原告称两被告未配合原告取得消防备案合格,故依照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如本工程不能通过消防备案合格,所付款项全额退款”,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款项。然而,被告童某与原告公司员工吕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竣工手续均由原告牵头办理,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仅具有协助配合之责,而无主办之权,且童某一直与吕小姐积极沟通,未有拒不配合的行为,故原告称两被告未能协助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陈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8元,由原告淮安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43×××3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