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4民初359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1111111,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9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111111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8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1日10时25分许,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处进入道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未完全停在停车泊位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沈某某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83000元。被告王某、沈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余项按照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依法审查被告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资格,且不存在酒驾等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司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3.原告主张的交通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贬值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应的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10时25分许,刘某驾驶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米处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未完全停在车泊位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让行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被告沈某某违法停车,其二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苏C×××**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83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苏C×××**号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辆合理维修费用应需155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9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案涉苏C×××**号、苏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案涉苏C×××**号车辆未投保商业保险,结合事故双方的错过责任等因素,应由被告王某按照1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83000元,该主张系原告以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为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认定为155000元。
二、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4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三、替代车辆出行费:原告主张12582元,仅提供神州租车APP关于奥迪A6L租车费用截图一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公估费:原告主张80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且对其鉴定结果本院未有采纳,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5400元,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710元[(155400元-2000元-2000元)×15%)],合计2471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2710元[(155400元-2000元-200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估费17150元,合计19072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22元(含公估费8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9650元(含公估费915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