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6946号
原告:鲁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鲁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和官山的某某工程。被告鲁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被告鲁某介绍,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某某工程及外电工程、官山某某工程中的电路、给排水、卫浴安装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还为官山某某供应给排水、配电等材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合计金额为19172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8万元,欠付111726元。原告曾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拒不支付,被告鲁某表示“他不给你清,我给你清”,但其至今也未能给原告结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鲁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代理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委托被告鲁某代理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进行发包,本案中结算主体、承发包主体均是在被告鲁某和原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订立的双方;第二、原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到被告鲁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截至现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欠款,此种行为表明自己是清楚发包主体是被告鲁某,而非被告某某公司;第三、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余某某在联系到工程后,由于自己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至于其与被告鲁某之间存在合伙或分发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清楚。
被告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与睢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睢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某某镇某某外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具体施工,双方就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7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官山镇某某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具体施工,双方就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鲁某于2022年6月电话联系原告鲁某某,将睢宁县某某镇某某外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将睢宁县官山镇某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先后施工了上述两处工程。2023年3月6日,被告鲁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某某某某工程及外电工程和官山某某工程中电路、排水、给水、卫浴安装等工程由鲁某某施工完成。其中官山某某给水、排水、配电等材料由鲁某某提供。工程合计金额:拾玖万壹仟柒佰贰拾陆元(¥191726元),已付金额捌万元整(¥80000),剩余金额:拾壹万壹仟柒佰贰拾陆元(¥111726元)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鲁某2023.3.6”。
2023年10月30日原告鲁某某拨打被告鲁某手机并录音,鲁某某:“你说到过年给结清,政府不给,它怎么给,这八月十五不给,你能保证年底一定给吗?”鲁某:“哎,我能保证年底一定给”,鲁某某:“你说俺叔嘞,你每次都这样说,到最后呢”;鲁某:“等到年底,年底我无论如何想法给你弄齐,还差你多少”;鲁某某:“十万多吧,十万五千块钱吧。”,鲁某:“十万五千块钱,年底我想法给你弄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算单、手机通话录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鲁某某,约定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鲁某某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鲁某某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鲁某也与其进行了结算,被告鲁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鲁某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11726元,但在202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鲁某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尚欠工程款为105000元,被告鲁某也表示年底结清,故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05000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鲁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未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鲁某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给付工程款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76元,被告鲁某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