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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9609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14日至2024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4日彭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任职木工。当时是任某某喊彭某某去干活的,工资也是和任某某谈的,平时也是任某某管理彭某某、安排彭某某干活,任某某支付彭某某工资。2024年4月4日彭某某在某某公司工地受伤,受伤时是任某某送彭某某去医院的,一开始医疗费是任某某垫付的,后来任某某又从彭某某的工资中扣除了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彭某某所做的木工工程是由某某公司口头转包给任某某的,彭某某是由任某某个人雇佣,彭某某的工资与任某某约定、由任某某发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14日,彭某某至某某公司的某某机械公司的工地做木工。2024年4月4日,彭某某在工地上受伤。2024年6月12日,彭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7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某某遂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任某某到庭陈述:某某公司将某某机械公司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我。彭某某是由我个人雇佣,工资是由我支付给彭某某的,彭某某也是受我管理。 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需看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某某公司与任某某一致认可彭某某从事的木工工程系由某某公司转包给任某某的,任某某也认可系其个人雇佣的彭某某。其次,彭某某也认可系由任某某喊其去干活的,工资与任某某进行的商谈。最后,任某某、彭某某均认可彭某某的工资由任某某支付,彭某某受任某某管理。综上,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也不符合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彭某某已预交),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