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4民初753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缴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