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泰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858号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65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804室。
法定代表人仇淑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仇淑文,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亿航公司)、***泰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泓泰利公司)、***、仇淑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亿航公司、泓泰利公司、***、仇淑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亿航公司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下称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担保。亿航公司与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6‰。亿航公司又与我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我司为亿航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泓泰利公司、***、仇淑文又与我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泓泰利公司、***、仇淑文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及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向亿航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亿航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代偿全部借款本息1988563.53元。另,2015年7月15日,被告亿航公司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申请承兑汇票6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又与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签订了2015第00069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亿航公司借款中的50%即3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朱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泓泰利公司、***、仇淑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笔承兑到期后,亿航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代偿了被告亿航公司所欠款项20万元,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并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确认函。2017年1月24日,盐城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代亿航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1月25日,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亿航公司向原告还款55万元。扣减上述款项及冲减部分本金后,亿航公司尚欠原告代偿给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的贷款本金1023243.41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本金1023243.41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
被告亿航公司辩称: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我司确实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借款两次分别为200万元、承兑汇票6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同时就已经支付300万元的保证金,扣减后实际债务300万元。后来我司又归还28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际承兑汇票拖欠银行20万元。目前借款、承兑汇票的全部债务均已由原告代偿。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代偿款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属于约定过高。另外还款应当先抵充本金后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泓泰利公司、***、仇淑文共同辩称:提供反担保时已经将被告亿航公司、泓泰利公司对第三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质押给原告,第三方都与原告是关联单位,原告可以直接从第三方处取得工程款抵充亿航公司拖欠的债务。原告没有及时从第三方扣款,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常熟农商亭湖支行(贷款人)与亿航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常商***借字2015第00200号),约定(摘要):1、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固定利率月利率6‰,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罚息: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上100%,计收复利,3、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人名称东方担保公司。当日,亿航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摘要):1、亿航公司委托东方担保公司为其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常商***借字2015第00200号。2、在亿航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东方担保公司根据与银行的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东方担保公司成为债权人,取得债务追偿权,东方担保公司行使代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东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债权人)与东方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常商***保字2015第00068号),约定(摘要):1、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2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编号常商***借字2015第00200号。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泓泰利公司(反担保人)与东方担保公司(担保人),***、仇淑文(反担保人)与东方担保公司(担保人)分别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均为(摘要):1、反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亿航公司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申请的2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常商***借字2015第00200号)提供反担保。2、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算。后因亿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遂由东方担保公司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31日,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出具一份《履行保证责任确认函》:亿航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常商***借字2015第00200号《借款额合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东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亿航公司不能按期完全还款,根据我行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我行于2016年5月12日从东方担保公司在我行的账户上扣划人民币1988563.53元用于还款,东方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5年7月15日,常熟农商亭湖支行(承兑人)与亿航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一份《承兑协议》(常商***承兑字2015第00145号),约定(摘要):申请承兑商业汇票人民币60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实际垫款之日起以实际垫付天数计算,直至该垫款还清为止,不计收复利。同日,常熟农商亭湖支行(质权人)与亿航公司(出质人)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约定(摘要):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存款利率=存款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保证金交付账户名称亿航公司,账号10×××73,被担保主债权金额300万元,主合同编号常商***承兑字2015第00145号。同日,亿航公司(担保人)与东方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摘要):亿航公司委托东方担保公司为其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申请的300万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常商***承兑字2015第00145号。2、在亿航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东方担保公司根据与银行的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东方担保公司成为债权人,取得债务追偿权,东方担保公司行使代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东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常熟农商亭湖支行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常商***保字2015第00069号),约定(摘要):1、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3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编号常商***承兑字2015第00145号。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泓泰利公司(反担保人)与东方担保公司(担保人),***、仇淑文(反担保人)与东方担保公司(担保人)分别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均为(摘要):1、反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亿航公司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申请的3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常商***承兑字2015第00145号)提供反担保。2、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算。后亿航公司偿还承兑汇票的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余款2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遂由东方担保公司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31日,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出具一份《履行保证责任确认函》:亿航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常商***承兑字2015第00145号《承兑协议》,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东方担保公司对其中的50%金额即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亿航公司不能按期完全还款,根据我行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我行于2016年5月12日从东方担保公司在我行的账户上扣划人民币20万元用于还款,东方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6年7月,东方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亿航公司、***、仇淑文偿还代垫款2188563.53元,及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本金1988563.53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亿航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盐城漕河泾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东方担保公司还款100万元;1月25日,又通过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东方担保公司还款55万元。经本院核算,上述还款以先还息后付本的方式,亿航公司目前尚欠代偿款本金为973246.32元。
本院认为:一、2015年7月15日,被告亿航公司分别与常熟农商亭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向后者借款200万元及申请承兑汇票金额600万元。为亿航公司的该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与亿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泓泰利公司、***、仇淑文签订的四份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二、由于亿航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向常熟农商亭湖支行归还借款及承兑汇票款项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垫了两笔款项分别为1988563.53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88563.53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即亿航公司的追偿权。亿航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2188563.53元的义务。同时,根据原告与亿航公司之间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亿航公司除偿还代垫款项外,还应承担自代垫款支付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代垫款1988563.53元的银行约定月利率6‰,代垫款200000元的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其3倍分别为月利率18‰、月利率45‰。被告亿航公司对后一利率提出异议。鉴于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视为约定过高,故本院按年利率24%对该部分代垫款的利息进行核算。被告亿航公司辩称还款应先抵充本金在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的抵充顺序,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故亿航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垫款本金973246.32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8‰利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泓泰利公司、***、仇淑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债务人亿航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取得追偿权的次日起二年以内。现亿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待偿款的义务,保证人应当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泓泰利公司、***、仇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泓泰利公司辩称已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质押给原告,因原告未及时向第三方主张工程款,从而被告不应承担代偿款利息,但就工程款债权质押一节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973246.32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泰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仇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4元,由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仇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1)利息;
(1)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