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民初551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