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民初551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景泰时代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