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5民初1477号
原告:科顿环境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阳曲产业园经园路2号伞儿树晋绣苑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尧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尧头镇蔺庄河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鉴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顿环境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公司)与被告陕西尧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尧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2000元,并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每日20000元支付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环保料仓全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为被告进行储煤棚封闭工程的建设,2023年1月14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3.3.2.4的约定,原告已将此工程中的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5%,即852000元,但被告却拒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提出了一些不合理的要求,2023年3月6日,被告与陕西鉴初律师事务所共同致函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依法解除双方2022年5月21日《环保料仓全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2000元,并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每日20000元支付原告损失,在被告付款之后,原告会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尧煤公司辩称,2022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环保料仓全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后,除邮箱信息外,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任何面对面的沟通且屡屡违约,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在2023年2月6日依法明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果后于2023年3月6日依法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是原告中止施工,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于2022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10%、9月29日支付20%、12月20日支付4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本案中,案涉工程涉及2档山墙、10架穹顶及穹顶两侧的20块垂直墙体。2023年1月14日工地突然空无一人,当时工地现状为2档山墙,1档未施工,另一档膜材不平整,下体垂直墙体膜材未固定,10架穹顶中,6架有膜材覆盖,但随风飘荡、多处破损,20块垂直墙体膜材,根本未安装。原告以近期澄城县风力较大且气温较低,不能满足安装要求,又恰逢年关将至,工人们盼望过个团圆年为由,申请于2023年1月14日暂停施工,为尽快完成合同,被告只得追许其擅自停工行为,并指望春节后原告尽快复工,然而,春节过后原告未打算及时复工,被告经多次电话联系无果。原告2023年1月31日来函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至一半的款项,导致原告被迫停工……。为慎重起见,被告2023年2月6日以律师函件形式正式致函原告,要求其尽快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恢复施工,并依据《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明示“暂停付款”。原告收函后却却曲解合同条款,坚称履约过半。无奈,被告2023年2月13日再函指出,合同条款(即“一半”)发生歧义,表示愿意在遵守合同约定及前函意见的前提下继续与原告洽谈合同后续完成、完善之事宜,却未得到原告合理、合法的回应。二是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事有理、于法有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常理理解,本案涉合同中所谓“一半”也应该是1档山墙、5架穹顶及10块垂直墙体。但原告覆盖了6架穹顶,但对10块垂直墙体膜材未予安装、山墙膜材污秽不堪,同时《合同》第3.2.2.2条约定,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第二次付款后),原告即负有全面对本案所需材料进行加工的义务。据《合同》第3.2.2.4项“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之约定,只有在原告将工程全部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后,被告才依规依约承担第四次付款义务,而事实上,原告2023年1月31日函讲:“目前22轴山墙膜材已发至贵公司,现场未安装共计到货11732.8㎡,剩余主跨还有5跨(5985.6㎡),现于我公司工厂,目前已制作完毕”。也就是说,确认其迟延制作膜材、尚未实现膜材进场、更未安装至一半约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承担着“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的先履行义,被告为后履行一方,承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四次付款义务。原告客观上自认自己没有完成应安装至一半,应全部进场的膜材未进场,那么,被告付款条件显然不具备,故被告依据《民法典》第526条行使抗辩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三是因原告违约,合同届满后,被告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经被告三次致函,邀其就合同实质性履约问题进行磋商,但原告仍将其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已将膜材制作完毕,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会及时将膜材发往被告公司,并派人进场安装完毕作为条件并拒绝如实履约、拒绝就合同实质性履约问题进行面对面协商,无奈被告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依法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基于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被告申请对“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的“一半”膜材数量及原告已安装的所有材料(包括钢构、膜材)在合同无故终止履行时的价值予以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1日,原告科顿公司(乙方)与被告尧煤公司(甲方)签订《环保料仓全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3条载明:“项目规模:环保料仓工程长度142米,跨度82米,合计11360平米(按照轴线投影面积计取)”;第3.1.1条载明:“本工程价格采取固定单价3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408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万捌仟元整)”;第3.2.2.1条载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为预付款,乙方开始进行设计……”;第3.2.2.2条载明:“乙方交付图纸经甲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开始买料加工”;第3.2.2.3条载明:“钢架材料进入甲方施工场支付工程总价的40%;乙方为流水线制造,此时结构已全部完成,由于场地原因导致不能全部进场时,甲方可派人至乙方工厂验收钢结构件,但不能以结构未全部进场为由延迟付款”;第3.2.2.4条载明:“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支付乙方后,一周内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2.2.5条载明:“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7日内,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支付乙方后,一周内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1条载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材料进乙方加工厂制作,材料进施工现场后60日内具备完工条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2023年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因近期澄城县风力较大且气温较低,不能满足膜材安装要求及恰逢年关将至,工人们也盼望过个团圆年为由,申请暂停施工,待春节后具备膜材施工条件后再进行施工。被告2023年1月14日向原告回复函,同意原告暂停施工的申请,待春节后再进行施工。至2023年1月14日原告停工时,案涉工程建设现状为: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弧形屋顶膜材已安装6面(应安装10面)、西山墙膜材已安装(但未调整到位,未做固定)、东山墙膜材未安装、南北两侧垂直墙体膜材未进场安装、用于本工程的膜材未全部进场。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9月29日、2022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完成三次支付,分别为合同工程款的10%(340800元)、20%(681600元)、40%(13632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0%(即2385600元)。202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进行沟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才解决剩余工程及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标准,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尽快按照约定恢复施工。后双方对此还通过函件几次进行了沟通,但均未能协商一致。后被告另行找人将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膜材安装一半”的具体数量作出界(鉴)定,并对原告已安装的涉案所有材料(包括钢构、膜材)价值予以鉴定评估。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作出的(2023)陕0525鉴29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陕西尧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储煤棚封闭工程项目膜材施工部分合同中约定的“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用于本工程的膜材尚未全部进场,不符合合同约定;从一项完整的施工工序来说,该道工序的施工不具备完成一半的条件。2.关于陕西尧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储煤棚封闭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已安装所有材料(包括钢构、膜材)及其他技术服务(设计费)费用的鉴定意见,经计算,按合同总价扣除未完工工程造价,被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811855.5元。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书面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书面回复说明,被告收到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后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第二次开庭,鉴定人***、***到庭,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异议部分进行了当庭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环保料仓全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联系回复函件、工程进度汇报、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图、工程设计图、照片、发货单、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单、公证书及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科顿公司与被告尧煤公司签订的《环保料仓全封闭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第3.2.2.4条约定完成“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工程进度及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852000元。
关于本案工程所需膜材是否应全部进场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2.2.3条约定:“钢架材料进入甲方施工场支付工程总价的40%;乙方流水线制造,此时结构已全部完成,由于场地原因导致不能全部进场时,甲方可派人至乙方工厂验收钢结构件,但不能以结构未全部进场为由延迟付款”,可以推断案涉项目对材料进场的约定如没有特殊说明,应是要求材料全部进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为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膜材是否进场及进场数量多少,对膜材安装施工进度有着重要影响,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双方主要义务能全面履行,涉案工程能按期完工交付。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膜材等材料进场应为工程施工基本条件,所需膜材如能全部进场,则更能保障工程顺利施工,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防止项目停工、延期等违约行为发生,故合同关于膜材进场的约定,应理解为涉案工程所需膜材须全部进场。关于本案工程所需膜材是否完成安装至一半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用于本工程的膜材尚未全部进场,不符合合同约定;从一项完整的施工工序来说,该道工序的施工不具备完成一半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第3.2.2.4条约定的“膜材进场安装至一半”的进度。结合上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8520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第一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工程的膜材需全部进场,鉴定人理解需要全部进场没有依据,同时鉴定人对完整的施工工序依据的规定亦没有说明等异议意见及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已在书面回复中作了详细解释说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提出的鉴定意见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以及被告申请撤销该条鉴定意见的要求,由于第二项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申请撤销第二项鉴定意见的要求于法无据,故对原、被告关于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顿环境科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计6160元,由原告科顿环境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