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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县离心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菏民辖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离心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县离心机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9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即原告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买方即原告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巨野县,巨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认为被告湘潭县离心机厂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 上诉人湘潭县离心机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湘潭县,本案不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潭县离心机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即被上诉人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山东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湘潭县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