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07民初415号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桥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负责人:**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桥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天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桥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桥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天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桥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天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