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民初1587号
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旖。
被告:佛山市奥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奥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斯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7279.06元以及从2017年8月1日起以18727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以来,原告长期销售芳纶长丝、芳纶短纤给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在收到货物后45天内滚动付款,逾期未付款的原告有权拒绝发货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基数,由被告承担每拖欠一天缴纳1%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合作期间,被告付款不及时且累计拖欠欠款金额较大,故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同被告最后一次合作后不再合作,转为向被告主张货款清欠事宜。2016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37279.06元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后,被告先后支付10万元、25万元,尚欠货款187279.06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奥斯特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芳纶长丝、芳纶短纤产品。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确定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37279.06元,被告在该函上**确认。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最后的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发票、往来对账函、还款计划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279.06元,其后被告支付了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279.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奥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7279.06元及利息(利息:以18727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9元,由被告佛山市奥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