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民初2311号
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15629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期限为五年,由被告作为代理商销售原告芳纶纤维系列产品,具体型号、数量、价格以每次传真订单或被告通知为准,同时按照交易习惯,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45日或60日被告再行付款。双方在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底合作期间,原告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436.11492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显示,截止2016年2月底尚欠原告应付货款2204000.87元,同时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又同被告新签订了7份销售合同,合同赊销金额5046371.6元,产品退货款445515元,被告到款4513698.67元。被告截止2016年12月底累计欠款2291158.8元,被告在2017年8月支付了394909.4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1896249.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5日,**公司与北京**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就购买芳纶长丝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4月15日,北京**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公司经销**公司的芳纶纤维产品,经销期限为5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运费由**公司承担,货物风险以实际交付时转移,货款、交货地点、货物数量规格按相应销售合同履行,协议还对经销条件、双方责任权利、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销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从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总金额232458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提供每公斤单价132元的F-2181D2的芳纶长丝8515公斤、每公斤单价125元的F-248B1芳纶长丝9604.8公斤,货到票出后60日内付款;2016年2月19日,**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向**公司发货,2016年2月22日,**公司开具总价值2324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7412039金额1169875元,票号07412040金额1154705元),2016年2月23日、24日,**公司收到货物。2016年5月30日-2016年12月26日,双方共签订6份《销售合同》,涉及货物总价值2721791.6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721791.6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公司出具给**公司的材料中载明:“截止到目前,2016年2月底到期货款为2204000.87元,2016年4月底到期货款为2324580.00元,其中质量争议部分为1355KG,金额为170460元。收到贵司催款通知单后,我司已于2016年4月28日给付贵司1000000.00(壹佰万元),但是由于年初受春节…现付款计划如下:本月尽快安排100万,月底再安排100万,…”。
再查明,2016年4月5日,**公司收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6年4月29日,**公司收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6年5月30日,**公司向**公司转账958171.2元。2016年5月31日,**公司向**公司转账47713.8元,同日,**公司通过委托付款、承兑汇票支付**公司994115元。2016年6月30日,**公司向**公司转账30万元。2016年8月9日,**公司收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2016年8月26日,**公司收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70万元。2016年9月21日,**公司收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5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公司通过委托付款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516308.95元。2016年12月16日,**公司向**公司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公司收到**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2016年12月27日,**公司通过委托付款向**公司支付97389.72元。2017年8月3日,**公司收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94909.4元。
庭审中,**公司认可与**公司合作期间,共产生退货635925元;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中,少送货1125公斤,涉及单价为每公斤127元,实际少送货物金额为1428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销合作协议》、《销售合同》、2016年5月12日**公司出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转款凭证、付款说明、成都中舟运业有限公司送货回单、送货证明及**公司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公司与**公司就买卖芳纶纤维产品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及《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其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给**公司的材料,其载明付款情况、2016年4月到期货款金额与查明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该材料中载明的截止2016年2月到期货款金额2204000.87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2016年4月到期货款2324580元、2016年4月后新增货款2721791.6元、以及**公司认可的**公司2016年4月31日后已付款4908608.07元、总退货635925元、未发货金额142875元的事实,对**公司主张**公司尚欠货款1562964.4元(2204000.87元+2324580元+2721791.6元-4908608.07元-635925元-1428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629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7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共计19767元,由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