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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创客小镇社区配套商业楼16#楼二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纤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讯纤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未向**讯纤维公司送达本案的起诉书副本等庭前文书,缺席审判,损害了**讯纤维公司的诉讼权利。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约定**讯纤维公司的经销期为5年,**新材料公司在2015年5月起不再发货,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讯纤维公司应向**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本案新证据,证明**讯纤维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证明一审判决将**讯纤维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货款与此前欠付的货款进行冲抵是错误的,也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新材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讯纤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向**讯纤维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邮寄一审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庭前文书,并委托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因送达不能,一审法院对**讯纤维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讯纤维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讯纤维公司因欠付**新材料公司的货款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供货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一审已查明**讯纤维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新材料公司在履行《经销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拒绝供货义务的行为,不影响**讯纤维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故**讯纤维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其应付货款金额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讯纤维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26日的《销售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虽证明**讯纤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但在**讯纤维公司欠付**新材料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新材料公司的主张,将**新材料公司2017年8月3日收到的**讯纤维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金额,冲抵**讯纤维公司欠付的货款,并无不当。**讯纤维公司提出**新材料公司履行《经销合作协议》《销售合同》违约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讯纤维公司提交的前述《经销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讯纤维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讯纤维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