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创客小镇社区配套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纤维(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MichaelKoenig),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纤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成都公司存在违约,违反《经销合作协议》中关于“供货义务”和“**讯公司是唯一经销商”的相关约定,擅自在协议履行期内停止供货并授权其他经销商销售,据此应赔偿**讯公司按2015年供货数量估算的因停止供货所致的经济损失4766153.95元。
**成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协议虽约定**讯公司是唯一签约经销商,但同时约定**成都公司可以独立开发客户,故**成都公司对外销售产品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讯公司违约,长期拖欠货款且拒不支付,在此情况下**成都公司仍未断货,仅减少供货量,直到2018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方停止供货;3.**讯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没销售相应货物,自然无相应销售利润。总前所述,**讯公司故意且长期拖欠巨额货款(拖欠货款多达156万余元),存在严重违约,**成都公司独立销售、减少供货量、合作期满后停止供货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讯公司将其期待的销售收益作为损失要求**成都公司赔偿因无相关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公司赔偿**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66153.95元;2.判令**北京公司对**成都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成都公司、**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讯公司与**成都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协议》,约定**讯公司经销**成都公司芳纶纤维,经销期限为5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成都公司授权**讯公司为光缆领域的唯一签约经销商,双方可共同或独自开发客户。《经销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讯公司每批次进货数量不低于2吨,并以签订销售合同为依据。《经销合作协议》签订后,**讯公司与**成都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因**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成都公司从2016年起未向其完整供货。
另查明,1.2017年10月30日,**成都公司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讯公司支付货款1562964.4元。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销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从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后**成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2月,**讯公司尚欠**成都公司货款1562964.4元。2018年6月19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3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成都公司货款1562964.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成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公司系其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经销合作协议》、《销售合同》、(2017)川013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讯公司与**成都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系合伙协议。合伙是指自然人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应就出资、管理、分配、亏损承担等进行约定。但从**讯公司与**成都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系**讯公司经销**成都公司生产的芳纶纤维,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合伙协议而是买卖合同,**讯公司主张与**成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的理由不成立。鉴于**讯公司在庭审中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故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案由仍为立案时确定的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成都公司是否违反《经销合作协议》的约定给**讯公司造成损失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销合作协议》是**讯公司与**成都公司就芳纶纤维的销售达成的框架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仅约定合作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未就每年具体的供货数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而是需要双方另行签订销售合同来确定。根据一审法院(2017)川013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2月,**成都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讯公司尚欠**成都公司货款1562964.4元,故**讯公司主张**成都公司拒绝供货的理由不成立。**讯公司主张以2015年**成都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及其对外销售的价格差为基础,来推断2016-2018年可得的利润损失,因每份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合同金额并不一致,**讯公司仅凭双方一年的交易数量、交易金额来推断此后的交易数量及交易金额并以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同时,**讯公司认为**成都公司违反《经销合作协议》中“**成都公司授权**讯公司为光缆领域的唯一签约经销商”的约定,授权其他经销商销售。因《经销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可共同或独自开发客户,**成都公司开发其他客户的行为也未违约。故**讯公司要求**成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66153.9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北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讯公司主张**成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对**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成都分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停止供货和对外销售货物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讯公司经销**成都公司生产的芳纶纤维,双方不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2.**成都公司的断货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时至2016年2月**讯公司拖欠货款累计达150余万元,属严重违约,此后的2016年12月**成都公司不再与**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断货,此行为正当,不属于违约行为。3.**成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外销售货物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成都公司可以独立开发客户。即使合同未约定独立销售权,在**讯公司长期拖欠巨额货款不付,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前,此时**成都公司对外独立销售货物亦具有正当性。综上所述,**讯公司要求供货方**成都公司及其母公司**北京公司连带赔偿其预期销售利润476万余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0元,由北京**讯纤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