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民初3953号
原告: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6组(采富路23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顾珩。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市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1999号恒大建材市场6幢。
法定代表人:殷志强。
原告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