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3188号
原告:江苏楠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兴园路北侧(电商产业园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齐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楠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东公司)与被告上海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晶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楠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晶澳公司支付原告楠东公司工程款427,500元及利息(以427,5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8日,楠东公司、晶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楠东公司为晶澳公司建设储能实验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保修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420,000元。2023年9月20日,晶澳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2023年10月22日,项目竣工后,经过实际核算后,合同总价变更为476,124元。2023年12月22日,项目验收合格。2024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审定单,最终审定价为4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晶澳公司迟延竣工结算,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在欠付工程款450,000元范围内,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晶澳公司辩称,楠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也并未使用,楠东公司是否交付不清楚,楠东公司未向晶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交质检报告通知验收。第二,楠东公司未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楠东公司要求晶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根据公平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应当开具足额的发票,在不可归责于晶澳公司的情况下,晶澳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情形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楠东公司已将70%款项进行质押,款项尚未到期,无权主张晶澳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8日,楠东公司作为乙方与晶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楠东公司承包晶澳公司储能实验室改造项目,总价420,000元(固定单价,项目完工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包干项除外),合同不含税总金额为385,321.10元,税金总额9%。工期自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完工,并通过业主相关部门验收及通过总部竣工结算后付至95%,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正常质保一年后退回,否则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扣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增项。
2023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
2023年12月20日,楠东公司向晶澳公司申请支付95%的工程款总计452,317.8元,晶澳公司公司工程动力部负责人***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验收,施工过程中根据各部门工作要求,合同外有变更,请据实结算。付款金额请根据最终审定金额确定。”双方另签署《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晶澳公司上述工作人员***在验收意见处签字确认,晶澳公司***、***在采购部处签字确认,最后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
2024年11月12日,晶澳公司工作人员***向楠东公司发送涉案工程《审定单》,并要求楠东公司盖章后邮寄给晶澳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将被告盖章后的《审定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楠东公司。此后,因晶澳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致涉讼。
另查明,楠东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再查明,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的《承诺函》载明:……二、晶澳公司、上海晶澳卫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卫蓝公司)应付我公司(即楠东公司)款项如在2024年9月24日前到期未付款项和未到期款项,自该日后支付至楠东公司,则楠东公司承诺其中的到期未付款项和未到期款项70%同意延长至2027年9月24日,其中到期未付款项和未到期款项30%同意延长至202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于前面两日期的,按照合同办理;三、楠东公司同意将自2024年9月24日起应收取的晶澳公司、晶澳卫蓝公司的上述到期未付款项和未到期款项的70%款项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晶澳(扬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晶澳公司),以担保2023年11月18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辉路1号扬州晶澳火灾形成的对上述债权人各项赔偿补偿款,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可由贵单位自行办理……“承诺人”一栏有“楠东公司”字样,“保证人”一栏有“***”的签字。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登记时间:2025年3月25日;填表人名称:扬州晶澳公司;出质人信息:楠东公司;质押财产描述:质押人楠东公司将应收晶澳公司、晶澳卫蓝公司等到期未付款项和未到期款项的70%形成的应收账款(按2024年9月24日当日核算,具体以承诺函为准),质押给质权人扬州晶澳公司,以担保2023年11月18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辉路1号扬州晶澳火灾形成的对质权人的各项赔偿补偿款。
审理中,晶澳公司确认***、***、***均为该公司人员,但认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晶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楠东公司与晶澳公司是否已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完毕;晶澳公司是否应全额向楠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楠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完成施工,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晶澳公司亦已与楠东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楠东公司要求晶澳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晶澳公司辩称楠东公司证据并无原件故不予认可,且认为工程并未竣工也未结算,本院认为楠东公司虽未提供结算审定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的原件,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晶澳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晶澳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楠东公司还主张自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双方结算后支付至95%,双方实际系于2024年11月15日达成最终结算,故晶澳公司应向楠东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楠东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晶澳公司应根据结算金额向楠东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晶澳公司主要基于《承诺函》及《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来主张工程款中70%部分尚未至履行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一则,从楠东公司***向晶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出具的《承诺函》所载内容来看,并结合签署背景及前后文的文意理解,楠东公司同意晶澳公司70%工程款(含到期未付款)顺延至2027年9月24日支付的前提是,至少另30%工程款应在签署承诺书时至2024年10月31日前予以履行。然,自该日起,晶澳公司分文未付,即楠东公司同意晶澳公司延期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在此情况下,晶澳公司仍要求70%工程款需至2027年9月24日再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则,晶澳公司提交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系案外人扬州晶澳公司单方申请登记形成,未经楠东公司认可,且涉及扬州晶澳公司与楠东公司之间的质权关系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当事人之间就质权设立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晶澳公司以此拒绝向楠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晶澳公司提及的楠东公司未予开票,其有权不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合同中并无“先票后款”的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楠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500元;
二、被告上海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楠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2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计3,856元,由被告上海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