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4443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送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 被告:上海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杯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杯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4月、5月扣发的工资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天劳务报酬的金额27,586元作为**;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交通费(高铁票)4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机械设计岗位工作。原告基本劳务报酬为2万元。2022年8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原告,从即日起解除《劳务合同》,并要求原告马上离开公司。2022年4月、5月,由于疫情关系,应**要求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原告在位于江苏昆山花桥的宿舍办公搞项目设计。根据《劳务合同》,若任何一方未提前30天通知对方,应向对方支***30天劳务报酬的金额作为**。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杯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所在***在3月份已经开始封控,导致公司从3月、4月、5月整整三个月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都是居家办公为主。按照解封后双方签署的《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双方约定3月份工资2万元,4月、5月每月1万元。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书》,同意终止劳务合同,于6月底前完成工作交接,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双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要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的《劳务合同》,合同甲方杯特公司、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机械设计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劳务报酬为2万元,按月付给乙方,乙方有遵守甲方工作纪律和各种规章制度的义务,按时完后才能岗位工作;在本协议年期限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任何一方未提前30天通知对方,在解除协议时,应向对方支***30天劳务报酬的金额作为**;合同另有其他条款”。***、杯特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对此合同,杯特公司没有异议,亦作为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杯特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的《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甲方杯特公司、乙方***,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设计(自动液压拆垛车),时间至7月21日,设计费用2万元。乙方设计需要满足客户设计任务书要求(另附附件)。3D设计好后,需甲方技术人员评审通过后,乙方另行完成2D制造图纸设计,制造采购清单表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2万元设计费给乙方”。***、杯特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在本案起诉状中以此合同向杯特公司主张7月22日至8月5日工资2万元,审理中,***撤回此项诉请,表示另行处理。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杯特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杯特公司围绕其抗辩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的《劳务合同》;二、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日的《解除劳务合同书》,合同甲方杯特公司、乙方***,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现由于疫情影响公司业务,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务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6月底前完成工作交接;2、甲方于7月5日前发放乙方工资2万元;3、甲乙双方同意劳务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双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杯特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22.6.01”系打印。对此合同,***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实际签订日期不是合同上打印日期2022年6月1日,而是同年6月2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杯特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其,应支***30天劳务报酬的金额作为**;三、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日的《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甲方杯特公司、乙方***,内容:“由于上海XX公司人员3月份、4月份无法到公司工作,甲方与乙方协商处理工资发放处理意见如下:1、3月份工资全额2万元;2、4月、5月工资甲方付乙方每月1万元,共计2万元”。***、杯特公司分别在《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上签名和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22.6.01”系打印。对该处理意见,***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是签订日期不是2022年6月1日,而是同年6月23日。***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疫情期间其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表明其2022年6月20日才办理了沪昆通勤电子证,可进入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办公场所工作。***认为签名是违背其本人意志的,因为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威胁其不签字,就不发3月、4月、5月工资,以此来胁迫其签字。***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撤销《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支付其被扣发的工资2万元。杯特公司陈述,6月1日解封后,即与***通过电话协商合同解除、工资发放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即使签字在6月20日以后,只是对6月1日达成意向的确认,并不影响《解除劳务合同书》和《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的效力。***认为杯特公司胁迫签字没有事实依据,其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3月1日,***与杯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杯特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雇佣***从事机械设计岗位工作,每月劳务报酬2万元,按月给付。在协议期限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协议,解除本协议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任何一方未提前30天通知对方,在解除协议时,应向对方支***30天劳务报酬的金额作为**。嗣后,***与杯特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日的《解除劳务合同书》和《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审理中,双方确认杯特公司支付了3月份劳动报酬2万元、4月份劳动报酬1万元、5月份劳动报酬1万元、6月份劳动报酬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处理劳务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究其内容应为承揽法律关系,其约定的款项为价款而非劳务报酬,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据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示证和质证意见,被告的抗辩理由及示证和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务合同书》和《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原告基于被告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何为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解释。本案中,《解除劳务合同书》和《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上的打印日期为“2022.6.01”,根据原告提交的取得通行证的时间,本院采信原告实际签名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但签名时间与胁迫签字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系被告以不发工资胁迫其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以不签字就不发工资进行要挟,该行为尚未使原告达到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签字。从原告的教育程度、从事的职业、年龄等综合判断,原告应有着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认知应对能力,其在签字前可以充分判断该行为带来的后果。同时,在原告签字《解除劳务合同书》和《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同一天,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设计服务合同》,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协商合作的一面。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务合同书》和《疫情期间工资协商处理意见》是被告以胁迫手段,胁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字,本院难以采信。合同解除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也可由合同当事人单方主张法定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疫情封控解除后,就合同解除、工资处理进行了协商约定,符合因疫情通常处理合同事宜的客观实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间达成解除劳务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被告业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万元、27,586元**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