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民初5983号
原告:***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C座11层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40222U。
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康,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经济开发区望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22799484B。
法定代表人:车洪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新能源)与被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和啤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合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望和啤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合新能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276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18995元(以8027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暂至2020年7月20日,以后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诉讼中佳合新能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915498.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1549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暂至2020年7月20日,以后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后又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原浆啤酒生产项目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供电工程,合同总价8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完成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量和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2017年9月15日,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10027667元,但被告收到竣工结算书后一直不予答复,至今拖欠工程款8027667元未支付。原告名称为***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变更为***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望公正判决。
望和啤酒辩称,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总价款为520万元,具体加价款项应当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但是双方对该工程未具体核算,不应该单凭原告方提供的820万元为准;2.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计380万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及望和啤酒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佳合新能源提供的《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然望和啤酒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工程部”李华签名,结合案涉“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中李华作为“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工程部”代表的签名及望和啤酒也认可李华系该工程部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并为望和啤酒接受、使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佳合新能源提供的《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配电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望和啤酒也不予认可,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定。望和啤酒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2017年9月4日韩璐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19日韩璐借款50万元及4月20日银行转款回执、2017年9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韩璐转款100万元回执、2018年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韩璐转款30万元回执、2018年4月4日望和啤酒员工车小青通过徽商银行向韩璐转款20万元电子回单、2018年8月1日望和啤酒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韩璐转款30万元、2017年1月18日望和啤酒通过徽商银行向佳合新能源退电力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合计38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对其中330万元系工程款、50万元为保证金,予以认定。《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一期配电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715498.92元,其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994356.54元、争议造价721142.38元,望和啤酒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甲方望和啤酒与乙方***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总则。二、本工程为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原浆啤酒生产项目配电系统,内容包括红线内高压电力电缆从园区电网10KV主开关站到配电室高压柜进线计量柜;从高压进线计量柜通过进线断路器柜、PT及电网故障智能测控柜、出线柜、变压器;从变压器进入低压抽屉式配电柜、从低压抽屉式配电柜通过低压电缆进入各个电缆用户开关柜上刀头处,系统包含整个工程项目的供电公司报装手续、图纸设计、供电公司方案审核、工艺流程实地优化设计、控制系统设计整合、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培训及售后服务等。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三、合同价款,本合同标的为暂定价伍佰贰拾万元整,合同总价包括设备、电力电缆、安装的全部费用及相关税费;本工程范围内的桥架、电力电缆按实结算,最终价格以结算后价格为准。四、货物产地及标准,货物为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全新的产品;五、到货及安装,货物进场后,乙方提交甲方货物的出厂合格证及质量证书,交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八、付款方式,无预付款,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盖章生效后,乙方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后至出竣工资料前甲方无息全额返还;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结算,乙方在结算审定后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60天内付款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十一、竣工验收及质保期,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完成整体安装及调试工作。……二十一、其他,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有限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买卖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等)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甲方派驻的人员职权为行使甲方的权力、监督检查项目进度及质量、负责现场有关经济和技术方面的签证,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须由甲方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就保险、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韩璐代表***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佳合新能源即进场施工,因供电公司审核的图纸与招标文件不符,甲方望和啤酒与乙方***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12月1日又签订了《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1.根据供电公司审核通过与甲方确认后的图纸;2.根据图纸的变更在原合同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增加300万元整,图纸范围内若无方案的变更,此合同总价为820万元整,价格不予调整。二、本协议生效后,即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的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应完全继续有效。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授权委托人韩璐签名后加盖了***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但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李华签名后加盖的是“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此后,***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即又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中既有李华作为“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工程部”代表签名,也有王元忠作为“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工程部”代表签名,还有黄伟签名,望和啤酒自认李华系“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王元忠系啤酒厂厂长。王元忠在“颍上望和啤酒厂10KV配电工程增加电缆量清单”上书写过说明,称本联系单已联系李总、黄伟……请按照实际的需求量发货安装,具体增加的数量以实际到啤酒厂实测数量为准。2017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经计算,望和啤酒应支付其合同内工程款820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1827667元,合计10027667元。2020年4月9日,***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望和啤酒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皖合普工咨鉴字【2021】007号《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一期配电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994356.54元、争议造价721142.38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望和啤酒于2017年4月19日向韩璐支付50万元、2017年9月4日向韩璐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27日向韩璐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2日向韩璐转款30万元、2018年4月4日向韩璐转款20万元、2018年8月1日向韩璐转款30万元,合计共支付***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30万元,并于2017年1月18日返还***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望和啤酒与***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然望和啤酒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但有“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华签名,且该《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实际履行并为望和啤酒所接受。故,《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公用工程配电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交付,望和啤酒也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将其企业名称变更后,***合电力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佳合新能源承继。虽然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图纸范围内若无方案的变更,此合同总价为820万元整,价格不予调整。但是,根据皖合普工咨鉴字【2021】007号《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一期配电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实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994356.54元”并无异议。对存在的“争议造价721142.38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实际发生,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望和啤酒使用,根据公平原则,望和啤酒作为受益者,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1715498.92元(994356.54元+721142.38元),其也应予支付。扣除望和啤酒已支付的3300000元工程款,望和啤酒还应支付佳合新能源工程款6615498.92元(8200000元+1715498.92元-3300000元)。佳合新能源称其仅收到20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即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结算。但佳合新能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案涉工程的具体时间及向望和啤酒申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望和啤酒应支付佳合新能源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望和啤酒称已支付原告合计380万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其中的500000元系望和啤酒返还给佳合新能源的履约保证金,对其已支付330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望和啤酒关于不应该单凭原告方提供的820万元为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望和啤酒欠佳合新能源工程款6615498.92元属实,佳合新能源要求望和啤酒支付工程款7915498.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1549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暂至2020年7月20日,以后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615498.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61549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27元,由***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18元,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负担58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文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特别提示: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何涛,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1311××××2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