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5民初1053号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崇义“书香华府”商住楼1#、2#、6#、7#楼及地下车库旋挖桩复合地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某乙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未进行双方确认的规范的书面结算,暂不认可100000元工程款,待双方重新约定时间进行结算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为甲方,原告某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崇义“书香华府”商住楼1#、2#、6#、7#楼及地下车库旋挖桩复合地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合同第九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前一个月的混凝土对应款,1#、7#楼桩基浇注完成桩检测合格后支付完成工作量总价的85%,2#、6#楼桩基浇注完成桩检测合格后支付完成工作量总价的85%,复合地基检测验收合格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对应复合地基基工程总款项的100%给乙方。注:税票税金及财务部分约定:乙方需足额提供3%的桩基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动力柴油票(专票13%)或机械设备租赁发票(专票13%),甲方补乙方3%的税金,我公司凭结算单并对应发票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或柴油或机械租赁款项。”***为甲方某甲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某乙公司出具发票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某乙公司出具发票及金额详情如下:2019年11月7日406582元;2020年1月2日756432元;2020年1月16日57325元;2020年5月22日349773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详情如下:2019年11月14日400000元;2020年1月3日756432元;2020年6月5日213680元;2020年12月16日100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与***通过微信沟通。林某:“书香华府桩基结算剩余金额294880.4元,高压注浆118800元,合计总金额413680.0元,前面开票还剩余63907元未打款。本次开票349773.4元,共计413680.4元”“发票已寄给梁会计了,”。***回复:“好”。2020年6月5日,林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催要200000元工程款。2021年9月18日,林某通过微信向***催要剩余100000元工程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催要的1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5年5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5)赣0725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某丙公司115995.54元财产。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大部分发生在民法典试行前,但该纠纷起因是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完成结算?从合同约定分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我公司凭结算单并对应发票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或柴油或机械租赁款项。”。从合同实际履行看,被告某甲公司均在原告某乙公司出具发票后再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349773元。2020年5月25日,双方工作人员或公司代表在微信结算中明确了“本次开票349773.4元”“合计总金额413680.4元”。2020年6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3680元。原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还欠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此后,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00000元。从出具发票金额和支付工程款数额看,原告某乙公司出具的发票总额为1570112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70112元,正好相差100000元,与微信结算中的数额可互相印证。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已通过微信完成结算,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书面的规范结算,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某乙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现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310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1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