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81民初4385号
原告:章某某,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陈某某共同向章某某支付工程款171915元及逾期损失暂计7615.83元(逾期损失以171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2日,还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7953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工程,陈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因项目建设施工所需,与章某某约定,由章某某负责项目的挖掘机施工工作。2023年1月15日,章某某与陈某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919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171915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章某某已依约完成工作,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规定,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章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某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结算单上签名人员与某某公司完全无关,结算单亦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陈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案涉项目。2、章某某(机械)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71915元。3、2023年1月15日现场催款录音、2024年1月20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在2023年1月15日,章某某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向陈某某催款,陈某某签具剩余工程款结算单;2024年1月20日,陈某某通过电话承诺*****项目发票已经开,款一到即支付,并承诺污水二期工程、积水整治工程不管哪个项目款项先到一定会向原付款。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1年10月14日,被告项目部财务*****支付工程款20000元。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9月24日,章某某将四个承包项目的工程尾款结算单发给陈某某催款,陈某某承诺元旦之后会想办法安排一些。
原告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招标人福建石狮某某公司公示某某公司为九牧地块接录源污水处理厂排放管道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候选人。尔后陈某某将其承包某某公司中标的上述建设施工工程中的挖掘项目转分包给章某某。2023年1月15日,章某某与陈某某进行结算,九牧污水工程工程量:120挖机825小时每小时170元合计140250元,120炮头74.5小时每小时260元合计19370元,65挖机241.5小时每小时120元合计28980元,65炮头19.5小时每小时170元合计3315元,总合计191915元(已付20000元)。嗣后章某某因向陈某某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于202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案涉工程合同,系建设单位福建石狮某某公司发包给施工单位某某公司,陈某某将其承包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再转分包给章某某。因陈某某、章某某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陈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章某某按与陈某某的约定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章某某有权按与陈某某的约定获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某某有权要求陈某某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71915元,经章某某催讨,陈某某未支付尚欠工程款,陈某某已构成违约。故章某某请求陈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章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某某工程款171915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陈某某负担3738元、章某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
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
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
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
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
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
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