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五大连池市凤凰山农场六分场。
法定代表人:崔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汇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团结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边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民种业公司)因与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汇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奇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民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忙、于立深,上诉人汇奇油脂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边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民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奇油脂公司给付广民种业公司欠款本金180,205.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至还清为止,以180,205.4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给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欠款利息3,364,935.79元;给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9,935.79元;2.诉讼费由汇奇油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系汇奇油脂公司对欠款数额及利息作出承诺,广民种业公司按约定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合法,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2.本案律师事务所为广民种业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已履行代理义务,应予支持。3.广民种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并交纳5,000元保全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广民种业公司的保全费的请求违法。
汇奇油脂公司辩称,1.广民种业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与借条的内容相矛盾。2019年8月25日之后,汇奇油脂公司给广民种业公司转账593,000元,提供2,000桶豆油价值20万元,向其提供159.04吨大豆油,价值1,458,396.8元,共计2,251,396.8元,已超过汇奇油脂公司所欠广民种业公司的691,485.4元。广民种业公司应给付汇奇油脂公司所欠大豆油款1,559,911.4元及汇奇油脂公司向广民种业公司多支付的大豆款。2.借条是汇奇油脂公司与广民种业公司合作而形成的欠款,而该借条中对汇奇
油脂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还清691,485.4元时,要以6,646,485.4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汇奇油脂公司应以还款期限届满时的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来计算利息,广民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3.广民种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支持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保全费部分,因广民种业公司并未查封汇奇油脂公司的任何财产,汇奇油脂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费。
汇奇油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广民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广民种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截至2019年8月25日,汇奇油脂公司欠广民种业公司691,485.4元,之后汇奇油脂公司给广民种业公司转账593,000元,提供2,000桶豆油,价值20万元,共计793,000元,已超过欠款数额,广民种业公司应返还汇奇油脂公司101,514.6元大豆油款。2.一审法院错误将159.04吨豆油款抵顶6,646,485.4元中部分欠款,159.04吨豆油款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对159.04吨豆油单价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汇奇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59.04吨豆油单价是9,170元/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广民种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豆油单价是7,000元/吨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广民种业公司的陈述错误认定豆油单价是7,000元/吨。
广民种业公司辩称,在2019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三方销售豆油协议,约定汇奇油脂公司向案外人提供200吨豆油,单价为7,000元/吨。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8月25日扣除200吨大豆油款140万元,汇奇油脂公司出具了691,485.4元借条。双方对于大豆油的数量及每吨的价格不存在争议,是结算完后出具的。而签订完三方协议后,实际汇奇油脂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案外人提供了159.04吨豆油,并未按约定提供200吨豆油,出具借条时汇奇油脂公司实际欠付广民种业公司90多万元。而汇奇油脂公司主张在2019年8月25日之后去掉159.04吨豆油款,其偿还了793,000元存在不合理之处,所以不存在多给付欠款的问题。根据一审广民种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20年1月15日崔丽敏微信告知解淑双还剩18万元,解淑双答复倒了几张信用卡,一会去刷。从该记录当中,可以认定解淑双对于尚欠18万元是没有争议的。2020年1月5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剩余款项尚欠523,205.4元。在汇奇油脂公司还款后到2020年1月15日尚欠18万余元,双方对于欠款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
广民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奇油脂公司给付广民种业公司欠款本金180,205.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至还清为止,以180,205.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汇奇油脂公司给付广民种业公司2016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欠款利息3,364,935.79元;3.汇奇油脂公司给付
广民种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4.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汇奇油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广民种业公司向汇奇油脂公司出售大豆,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9月24日,广民种业公司提供给汇奇油脂公司大豆3,097.41吨,合计11,462,623.6元,已付大豆款4,808,558元,尚欠6,646,485元。2019年8月25日经双方协议,截止2019年8月25日,汇奇油脂公司欠广民种业公司大豆款691,485.4元,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1月1日还清,如到期欠款还不清,汇奇油脂公司需支付广民种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并且从2016年12月10日欠款6,646,485.4元开始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广民种业公司。汇奇油脂公司对2019年11月5日汇奇油脂公司向广民种业公司出售的159.04吨大豆油的价款不认可之外,其余的认可,汇奇油脂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在明细表中,没有漏项,故认定从2016年9月24日欠款6,646,485.4元开始,2016年12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付款80,000元,2017年1月5日付款110,000元,2017年4月1日付款60,000元,2017年4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9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1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10,000元,2018年3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4月4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5月2日付款390,000元,2018年5月26
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8月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9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付款40,000元,2018年11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付款230,000元,2018年12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3月7日付款165,000元,2019年4月28日付款70,000元,2019年5月9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6月12日付款30,000元,2019年6月19日付款250,000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5,000元(用豆油抵顶),2019年7月7日付款30,000元,2019年7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7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31日付款70,000元,2019年8月10日付款20,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40,000元(用豆油抵顶),2019年11月5日付款40,000元、用豆油抵顶1,113,280元,2019年12月24日付款80,000元,2019年12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1月4日付款40,000元,2020年1月9日付款223,000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120,000元,共计付款6,466,280元,尚欠180,2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奇油脂公司在广民种业公司处购买大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汇奇油脂公司应支付购买大豆价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9月24日尚欠6,646,485.4元大豆款,但汇奇油脂公司对广民种业公司提交的汇款明细表(除了2019
年11月5日大豆油款不认可)中汇奇油脂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漏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汇奇油脂公司反驳广民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2019年11月5日还款数额,广民种业公司认可用大豆油抵顶欠款数额为1,113,280元(按照7,000元/吨),汇奇油脂公司称抵顶大豆油的价格9,170元/吨,但其所举之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已经抵顶的欠款,按照广民种业公司认可的1,113,280元计算,尚欠180,205.4元。双方约定,汇奇油脂公司在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且以6,646,48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至结清货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本案中广民种业公司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货款利息3,364,935.7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违约还款行为首先约定了违约金,随之约定加罚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通过汇奇油脂公司的还款承诺及还款情况可知,汇奇油脂公司可以于2020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欠款,但汇奇油脂公司分别于协议签订后的2019年9月12日、11月5日、12月24日等不同时间节点数额不等的偿还了部分欠款,且在此之前一直在积极偿还所欠货款,因此可推知汇奇油脂公司并无恶意拖延偿还情形。并且,汇奇油脂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1月2日、1月4日、1月9日、1月13
日分别偿还了部分货款,该还款节点及数额,虽然已经逾期,但亦不能推知汇奇油脂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恶意。如果通过该对应逾期事实对汇奇油脂公司已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予以惩戒,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汇奇油脂公司尚有180,205.4元本金未偿还,该部分尚欠款项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公平。广民种业公司要求汇奇油脂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判令汇奇油脂公司偿还欠款180,205.4元,负担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80,20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广民种业公司要求汇奇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汇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205.4元、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80,205.4元为基数,扣除之后给付部分,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17元,由鄂伦春自治旗汇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奇油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2016年3月1日,汇
奇油脂公司与广民种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汇奇油脂公司并不是单纯的从广民种业公司购买大豆,而是双方共同合作。按合同约定,广民种业公司应向汇奇油脂公司提供5,000吨大豆,但广民种业公司实际仅提供了3,097.41吨大豆,价值11,462,623.6元,双方共同生产加工销售。在合作期间汇奇油脂公司为广民种业公司垫付了一些费用,经过双方最后对账,汇奇油脂公司才给广民种业公司出具了2019年8月25日这份借据。而广民种业公司与汇奇油脂公司及大庆风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出售的大豆油与广民种业公司与汇奇油脂公司之间的大豆欠款无关,这是两个独立的交易。该份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广民种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七个月,截止2016年9月24日,在合作期限届满前,双方经对账,汇奇油脂公司尚欠广民种业公司6,646,485.4元,并非汇奇油脂公司所强调的在2019年8月25日出具借条后又对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扣除出具的。
证据二、汇奇油脂公司垫付费用凭证6张,其中包括2张欠据是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大豆粉欠款,共计1,094,582.6元;大豆运费单2张,汇奇油脂公司为广民种业公司垫付大豆运费共计156,742元;拌粉费用1张,计60,875元。旨在证明广民种业公司从汇奇油脂公司拉走8.28吨豆油,共计82,800元,汇奇油脂公司为广民种业公司垫付费用总计1,394,999.6元。
广民种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复印件,汇奇油脂公司应当提供账册的原件,不存在汇奇油脂公司强调的尚欠垫付的费用。在一审时广民种业公司提交的欠据,可以证实双方对账完毕了,欠款数额没有争议。到2019年的8月25日,再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也不存在汇奇油脂公司强调的广民种业公司还欠其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汇奇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向广民种业公司释明,广民种业公司庭后7日内未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载体,视为其放弃举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广民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到目前没有支付。
还查明,2020年11月3日,广民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汇奇油脂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的土地(宗地代码150723104217GB27300)的查封。
本院认为,汇奇油脂公司向广民种业公司购买大豆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广民种业公司已按约定向汇奇油脂公司交付了大豆,汇奇油脂公司应支付广民种业公司尚欠的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9月24日汇奇油脂公司尚欠货款6,646,485.4元,扣除已偿还6,466,280元,尚欠180,205.4元。
关于159.04吨大豆油能否抵顶欠款的问题。广民种业公司主张159.04吨大豆油按7,000元/吨计算抵顶欠款1,113,280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汇奇油脂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应认定159.04吨大豆油抵顶欠款1,113,280元。汇奇油脂公司主张159.04吨大豆油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159.04吨大豆油单价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汇奇油脂公司给付广民种业公司利息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约定逾期利息以欠款6,646,48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经双方结算后实际尚欠180,205.4元。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以欠款6,646,485.4元为基数计算数额过高,故应以实际尚欠180,20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按约定判决汇奇油脂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以尚欠180,20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给付的问题。广民种业公司虽主张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广民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广民种业公司并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且与合理请求对应的律师代理费用相差巨大,故对广民种业公司主张汇奇油脂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负担的问题。因广民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汇奇油脂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
旗诺敏镇的土地,后又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查封,故财产保全费应由广民种业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广民种业公司、汇奇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9,100元,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35,200元由其自行负担,鄂伦春自治旗汇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3,9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军
审 判 员 贺 颖
审 判 员 仇长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莹莹
书 记 员 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