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黑龙江省广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民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科种业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8)黑01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民种业公司上诉称,本案表面上属合同纠纷,实际是龙科种业公司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后,为注销分公司引发的企业内部清算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由广民种业公司及***住所地的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管辖;双方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纠纷涉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应向有关单位移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案件由黑河中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科种业公司依据其与***、广民种业公司签订的《往来款清算协议》,请求***偿还欠款和利息共计1183万元、广民种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因龙科种业公司、***及广民种业公司在《往来款清算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龙科种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哈尔滨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民种业公司所在地为黑河市,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83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省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黑河中院、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龙科种业公司在哈尔滨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广民种业公司主张双方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问题需通过案件实体审理方能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广民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儒婕
审判员畅春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