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6449号
申请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沈阳久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辽宁北冶建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久航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北冶建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对酒店内部部分钢塑复合管件拆除并更换的损失、要求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酒店内剩余部分空调复合管及管件进行全部拆除及更换、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对申请人酒店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沈阳久航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北冶建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96000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沈阳久航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北冶建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查封银行存款即2022年11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欢
人民陪审员 赵 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