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大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同某某公司)、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甘肃大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被上诉人邵某承担230000元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或发回永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并无上诉人任何签章,也无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更无任何事后承认、追认的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大同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邵某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与邵某在施工合同的沟通、实施、结算以及签订相关书面材料等事务均是与邵某之间进行,没有证据证明邵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建设工程承包人公示牌等材料中也未见到有邵某的名字。这些证据都说明大同某某公司认可邵某是合同相对方,而不是上诉人。另外,邵某虽然在2022年12月工程完工初验时在相关单证上签名,但该签名是工程完工后的流程,与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无关,大同某某公司也并未参与验收事务。邵某与大同某某公司之间的沟通事务都是在初验签字前完成的。2023年12月14日邵某向大同某某公司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其代表上诉人或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大同某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核实过邵某的身份。其次,邵某庭审时陈述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是案外人***指示其干活。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邵某本人签字的《协议书》证明了邵某在施工过程中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说明邵某在与大同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欠条》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三、被上诉人邵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施工合同》、欠条都是邵某本人签字。而且邵某个人以砂石料抵顶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也完全接受,说明大同某某公司认可其交易对象是邵某而不是上诉人。另外,据了解邵某不仅分包了上诉人的工程,而且在其他标段也有工程,63元/米的U型渠道衬砌是否全部用在了案涉工程上无证据证明。四、关于向大同某某公司付款和发票的问题。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上诉人,虽然向大同某某公司出具了发票和付款,是因邵某不具备开票的主体资质,需根据邵某的申请向其分包商或材料商开具票据。结合《施工合同》《欠条》证据,大同某某公司知道邵某不能够代表上诉人,因此在上述文书上没有要求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同某某公司曾要求邵某提供授权文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代表上诉人的材料。五、本案一审判决易引发道德风险。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工程总承包人不论是否挂靠、分包的,总承包人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款项统计表,对案涉工程款项收到和支付的时间、金额、单位都一一列明,说明统计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得住查证,也愿意配合人民法院查实收付款的真实性。上诉人收到发包单位支付款项4932426.98元,已经支付邵某及相关账户5210526.36元,已经超付278099.38元,不存在支付的前提。本案中不排除邵某与被上诉人通过提高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套取工程款项的嫌疑,一审判决可能导致虚假诉讼甚至道德风险并无限放大了上诉人的责任。另外,根据上诉人了解,邵某因承包案涉工程向案外人***支付了约50至60万费用造成其工程亏损,这是邵某欠款的根本原因,也请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将***追加进本案并确认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上诉人并未拖欠邵某的款项,不存在支付的前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邵某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大同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但是大同某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合同关系。二、邵某在与大同某某公司沟通时表明将案涉工程交由大同某某公司去施工,并且实际上也将该工程交由大同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大同某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邵某对上诉人具有代表权,并且在竣工验收文件中上诉人代理人一方的签字也是邵某的名字签署,构成邵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三、邵某在施工合同与欠条上面签字构成其本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加入。因此,上诉人与邵某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邵某签完付款承诺后,指示上诉人向大大同某某公司付款,大同某某公司对上诉人对案涉施工知情且同意这一事实深信不疑。五、上诉人主张其收到发包单位支付的款项为4932426.98元,已经向邵某及相关账户支付了5210526.36元,已经超付278099.38元。上诉人该主张是将其与邵某合作的好几个工程款一起支付,不能明确证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大同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大同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037.5元;合计341037.5元;3.判令邵某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中标永登县大同镇高岑村、长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高岑村标段),后于2021年10月22日永登县农业农村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包括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项目是以综合单价为基础限价承包,施工总价5269313.88元,其中灌溉与排水工程5175686.07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和合理的投标报价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照实际完成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经自验后,按照审计部门审定价款支付至90%;待省市通过竣工验收并收到验收批文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6月30日,承包人组织人员施工,严禁倒包、转包、分包。 大同某某公司经邵某介绍到高岑村标段施工,自2022年5月开工,于2022年9月完工。完工后于2022年9月11日邵某与大同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为某甲公司,邵某为某甲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将大同镇跌马沟村黄家地沟基本农田渠道衬砌U50型工程承包给大同某某公司,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渠道衬砌单价为63元/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建设材料在征得甲方质量认可后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完税发票,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方违约,则向相对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2022年12月,大同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4张,金额总计370125元(70119元+100002元×3),并将发票交给了邵某。邵某将前述4张发票交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2024年2月6日先后向大同某某公司支付8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20000元。2023年10月6日,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对大同镇高岑村、长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主持初验,项目区位于大同镇长川村、新农村村、青寺村和跌马沟村,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合格,初验通过,项目实施进度:2021年11月开工,2022年12月完工。邵某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参加初验并在签到表上签字。2023年12月大同镇高岑村、长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市级竣工验收。2023年12月14日,邵某向大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欠U型槽款270000元,承诺于2024年1月15日之内支付150000元,剩余120000元于2024年6月之前结清,若逾期未能支付,愿承担3%的违约金。 2024年1月5日,某甲公司与邵某签订《协议书》,载明2021年9月邵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的永登县大同镇高岑村长川村高标准农田已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项目最终审定结算5084976.27元,发包方已支付4767981.02元,未付工程进度款164445.96元,预留质保金152549.29元,某甲公司按照邵某提供的发票额已支付本工程人工费1530600元、材料费1602516元、机械费722000元及税款467257.35元,挂账未付款189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辩称与邵某系分包关系,其根据邵某申请向大同某某公司付款120000元。本案中,某甲公司与邵某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其提交的《协议书》系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24年补签,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某甲公司承包工程后本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是案涉工程却由邵某交给大同某某公司施工,邵某不认可其与某甲公司系分包关系并陈述其根据***的指示负责与某甲公司、农业农村局以及大同某某公司联系对接。大同某某公司完成工程后根据邵某的要求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大同某某公司付款120000元,且大同某某公司与邵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记载甲方为某甲公司,在2023年10月6日永登县农业农村局主持工程初验时邵某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加初验。邵某并非以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将工程承包给大同某某公司,邵某的行为使得大同某某公司相信某甲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邵某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应当向大同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发票金额可以证明工程款为370125元,某甲公司先支付了80000元,邵某以沙子顶付了20000元后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270000元,后某甲公司又支付了4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付,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同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大同某某公司作为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却未签订,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承包人的义务,双方行为导致了案涉纠纷,故对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某出具《欠条》加入债务,应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全保险费,非诉讼保全必然产生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大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二、邵某对上述23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甘肃大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保全费2225元,合计5433元,由甘肃大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某负担366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大同某某公司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永登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也认可由大同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交付使用。邵某与大同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为某甲公司,邵某为某甲公司负责人,2023年10月6日,永登县农业农村局对案涉工程主持初验,邵某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参加初验并在签到表上签字。某甲公司也认可其与永登县农业农村局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款也由永登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支付给大同某某公司。大同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向大同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0000元。故邵某在与大同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及邵某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参加初验并在签到表上签字,大同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邵某具有代理权,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邵某出具《欠条》加入债务,应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邵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邵某系挂靠关系,应由邵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