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423民初1129号
***: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民。
***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建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16日依职权追加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土木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玉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被告中水土木公司之间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1日,被告***挂靠中水土木公司在景泰县景电项目施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30万元,被告***作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向***出具了借条一份,加盖了中水土木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被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的账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认为,***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水土木公司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是本案的事实***华玉建材公司与中水土木公司项目部之间有商砼供应的业务往来。2020年11月11日,中水土木公司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商砼款30万元,之所以内容载明是借商砼款,是因为***与中水土木公司之间有商砼供应的业务往来,双方商定在还款时核算为商砼款。***与***商量好借款事宜后,具体由***经办,并借用了***的个人账户收款,***收到款项后,取现金交给了项目部负责人***,***作为经办人出具了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二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发生在***与***之间,而是发生在中水土木公司与华玉建材公司之间,***只是被告***雇佣的项目上的财务人员,其向***出具借条只是作为具体经办人的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水土木公司辩称,与华玉建材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持有的借条显示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商砼款30万元,***以经办人名义签名并加盖“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施工项目部”公章,中水土木公司对此借款不知情,也未刻制过上述名称的项目部公章。且***也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所借30万元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或公司控制的账户,借款用途不清楚。因此,中水土木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华玉建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与中水土木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供应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项目西干一泵站所需混凝土,中水土木公司加盖的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字。另外,涉案工程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系中水土木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联合投标并中标。其中西干一、二泵站土建、金属结构工程项目系被告公司承建,***分包西干一泵站主副厂房等工程,其个人独立承担相关权利义务。上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即产生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如果需要以中水土木公司名义实施材料、机械租赁等采购项目,签订合同时应当获得中水土木公司同意后,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本人签名后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及中水土木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中水土木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产生了1319380元(以双方最终核算金额为准)的付款义务,中水土木公司已经付款1167210.26元,尚有152169.74元未付。中水土木公司不存在向***借款的逻辑关系,一是因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在2020年9月26日签订,中水土木公司对***供应的商砼款产生付款义务,而不是成为借款人。二是借条出具日期即2020年11月11日当日中水公司向***支付了632520元的商砼款,不存在再向***借款30万元可能性。第三,借条上明确记载***只是经办人,而且只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无中水土木公司对***的书面授权。***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对明显存在瑕疵的借贷关系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借条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与***。第四,***起诉时并未将中水土木公司列为被告,虽然之后追加为被告,说明***不认为中水土木公司与其具有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中水土木公司了解的情况,***是***的财务人员,受***的指挥和约束。***明知其作为***的财务人员并无权利以中水土木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仍然为之,不具有善意,借条不能约束中水公司。综上,中水土木公司认为,***与中水土木公司之间无论外观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中水土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提交答辩意见称,华玉建材公司的30万元,是其与华玉建材公司合作时其个人借款行为,与***和中水土木公司没有关系。其已经向华玉建材公司出具借据,其承担还款义务;***系工地财务,只是代办经手人,***把借款30万元与***一起拿到工地上直接全部交给***。案涉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中水土木公司和他人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转账记录六份及借条,拟证明中水公司借到***款项30万元,***将3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其只是公司财务经办人员,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注明自己是经办人充分说明其不是借款人;与***存在商砼供应关系的为***与中水土木公司项目部,***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商砼供应等关系,该内容以及事实也充分说明该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主体为***与中水土木公司项目部,并非***;***在借条上注明其为经办人,说明其也无债权接受的意思表示,***陈述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被告中水土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出具,中水土木公司未刻过借条上的项目部公章,***也没有得到中水土木公司的授权,所以中水土木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认可款项由其接受,并将款项交给***,所以与中水土木公司无关,都是私人之间的转账,因此借条不能约束中水土木公司;***的证据能证明***将款项转给了***,所以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产生在***与***之间,与中水土木公司无关。结合借条和法庭宣读的***的答辩意见,应该是***与华玉建材公司产生的借款行为。***是***的财务人员,***的陈述与***的答辩意见相吻合,该借款与中水土木公司无关。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资表一张、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20年9月-12日向***发放工资,***系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光盘一张、证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2022年4月3日和6月5日,被告***两次与***通话,***均表示涉案款项系其所借,2024年4月27日,***以视频的方式再次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个人所借,被告***只是经办人,因***银行卡不能使用,其要求***将所借款项打入其指定的人的账户,也就是被告***的农行卡卡号为xxx的账户,2020年11月11日,***收到***的转账后按照***的要求以转款和现金支取的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也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承诺书一张、被告***与***公司小***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2022年1月20日,***向***出具承诺书,明确告知***涉案款项系其所借,并非***所借,其承诺向***还款的事实。2022年1月20日和4月30日被告***与***公司小***以及2024年4月26日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的通话录音也明确表明***对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款项只是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对上述情况知情的事实。***华玉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钱打入***个人账户,所以***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的通话与本案无关,***把钱借到后把钱给谁与***公司无关;***与***的通话只是反映***要还款,***公司同意,但是没有同意***换借条,***与中水土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意***还款,但是不否定***的还款责任,***的证据无法显示30万元给公司还是给***。被告中水土木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工资表没有加盖中水土木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的公章,中水土木公司没有向***授权刻章,交易明细对方账户名没有显示来源是中水土木公司,账号是不是中水土木公司的账户需要和公司核实。用途没有说明是代付工资,从工资表及代付显示中水土木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工资表上没有发放的时间。从交易时间看到是2020年11月份有资金往来,结合***本人答辩意见以及录音,***是***的财务人员,***雇佣***支付工资,且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与中水土木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授权委托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就借款发生的事实的陈述,且与借条上的事实相印证,借条是***与***、***之间的关系,且***认可借款是由其本人所用。***的证明能够印证***是***临时聘用的会计,并将项目部公章交给***去办理该款项,安排***取款交给***,与***没有关系,***与中水土木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的财务人员。对这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内容与证据二相一致,也说明***与***借款,与中水土木公司没有关系。对通话录音的三性无异议,内容与证据二相一致,华玉建材公司知道***实际借款,***是经办人。证据均没有牵涉中水土木公司,中水土木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中水土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2020年9月26日中水土木公司与华玉建材公司签订混凝与供应合同,中水土木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并无“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施工项目部公章”。合同中注明了中水土木公司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信息。合同并无对***的授权信息。合同也没有授权***可以中水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二、甘肃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车辆抵顶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20年11月11日,即***签订借条当日,中水土木公司向华玉建材公司支付632520元的商砼款,中水土木公司不存在向华玉建材公司借款的逻辑关系。中水土木公司多次履行付款义务时,华玉建材公司并无主张双方存在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中水土木公司与华玉建材公司沟通对接都是以公司名义,并无中水土木公司的项目部名义的交易习惯。三、华玉建材公司付款申请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3日,华玉建材公司要求中水土木公司支付商砼款,并未提出双方尚有30万元的借贷关系。四、景泰县人民法院(2023)甘042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认定的证据1、2,***分包的西干一泵站厂房工程建设期间,***以中水土木公司名义签订的多份合同都加盖了中水土木公司的公章。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与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表明,***与华玉建材公司清楚了解中水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条件即借贷合同不符合相对性原则。五、中水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拟证明华玉建材公司清楚借款是与***和***的关系,该借款与中水土木公司无关,与***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该借款是***与华玉建材公司协商确定,与中水土木公司无关。***华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水土木公司没有项目部的章子。***与***是表见代理行为,且项目部章子在很多地方都用过。证据二中的30万元是已经还给华玉建材公司的30万元,且涉案款项用于商砼。证据三付款申请虽然没有提到案涉借款,但是货款和借款不是同一种关系,所以没有提。不提不代表否定借款。证据四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代表中水土木公司签订合同,形成表见代理。内部约定对***没有约束力。证据五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向***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不存在项目部章子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商砼款3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不是主体,所以华玉建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中可以知道华玉建材公司知道***经办的事实,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件予以确认,项目部工资表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该项目部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与***的录音与第三组证据中***与华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小***的录音内容基本一致,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水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1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向***华玉建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00000(叁拾万元整)”并加盖了“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当日,***华玉建材公司分六笔将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根据***的陈述及***的答辩,二人均确认被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取现或者转账的方式交给***,***与***2022年4月3日及6月5日的通话中要求***处理华玉建材公司30万元事情。***于2022年1月20日与华玉建材公司的小***通话中提到30万元借款,提出其借款是***向华玉建材公司借款,双方协商之后将借款打入了***的账户,***只是经办。小***录音中多次表示要向***要钱,但是因为借款转到***的账户,***工程赔了也找不到人。“就是我们公司不会起诉你的,我们只是找***要,最后是***再不给这30万块钱,要起诉你的”。4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提到“但是***现在还有我们借我们30个”“我再一起诉,把你就起诉了,真不想起诉你吧”“但是我们公司是站在公司的角度来说真的统统起诉”等内容。后***与华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4年4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提出让***催***还款,称“我也没想的让你承担这个”。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中水土木公司在景泰县景电项目中承包部分工程。期间,其雇佣被告***在其施工的项目上做会计,被告中水土木公司按目部上报的人员名单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支付工资。2020年9月26日,中水土木公司与华玉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署名部分注明中水土木公司的账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由***签字并加盖中水土木公司合同专用章。华玉建材公司向中水土木公司申请付款,中水土木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华玉建材公司转账,抵账协议也是加盖公司的印章。在挂靠施工期间,***还向案外人购买柴油,其向案外人出具欠条并经法院判决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2024年5月16日,中水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提出***私人向华玉建材公司借款30万,没有用于工程,也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为什么将中水土木公司牵涉诉讼,***回复称没有要起诉中水土木公司的意思,是法院追加的,并一再表示认可借款与中水公司无关。
另外,本案庭审中,当庭与华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询问借款的主体,***称系***与其协商向其借款,由于找不到***就起诉了***,借款的具体用途其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在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的范畴,该借贷合同的出借方为***华玉建材公司,有***华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合同的借款方是谁。本院认为,借款方应为被告***。首先,被告***答辩称其系借款人,作为出借方的华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及被告中水土木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本院当庭询问时均表示向其借款的为被告***,各方对被告***的经办人身份均无异议;其次,***系被告***挂靠被告中水土木公司在景泰县景电项目施工时所雇佣的会计,其工资由被告***确定,受被告***管理,被告中水土木公司仅按照***上报的项目部工资表发放工资,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故***代理***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再次,***系挂靠中水土木公司施工,其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甘肃中水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但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应只限定与项目相关的行为。被告***在与***华玉建材公司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等项目工程有关的经济交往中所使用的印章为中水土木公司印章,且使用印章均是与项目工程有关,相关款项也是***中水土木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华玉建材公司转账,***华玉建材公司理应知道被告***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无权对实施外借款的行为。且案涉借款实际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的账户并由被告***按***的要求交给了被告***,而非进入公司账户,***也未举证案涉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案涉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应当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
二、驳回***景泰县华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