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实业公司与北京世纪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海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乙16号楼302室。 负责人***。 被告北京众和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海实业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北京众和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众和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实业公司诉称,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与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乙×号楼(二层、三层)出租给对方作为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下发资产划转通知,将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拥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号楼资产划转给原告。此后,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方,负责处理该房屋的租赁事宜,被告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3月和9月,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租金20万元,但被告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至今未付。众和合公司为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法定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虽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号楼资产无偿划转给原告,但本案诉争的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乙×号楼的产权人及出租人均为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鉴于原告既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亦非诉争房屋的出租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海实业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海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