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4民初25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联系电话:13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建,新疆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托里县,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5XXXXXXXX。
被告:新疆赢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国山,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0901-7601444。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新疆赢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6000(伍拾玖万陆仟元整);2、利息及其他费用7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让原告***到托里县,说多拉特拜各托别村有30套房子,房每平方米1300元。房子建好后,***说每套房子每平方米1240元,原告不愿意,多次找被告催讨以上欠款时,被告一直后托,既不对账也不算账。另,被告挂靠的托里县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负有监督管理和支付工程款等责任。对于以上欠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理由依据。
被告新疆赢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如果原告起诉的是建筑承包关系,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2、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事项,原告属于第二被告的雇佣人员;3、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因第二被告并非发包方,不欠原告施工费或劳务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托里县安居富民办公室将多拉特乡拜格托别村安居富民(危房改造)发包给新疆赢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托里县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分包给***、***进行施工,公司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017年8月1日***向公司出具委托,将涉案工程全权委托***负责。工程完工后,原告因索要工程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托里县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新疆赢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晓琴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