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朝阳石油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2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费107900元、房租费9083元、房屋押金5000元、食品损失5048.71元、工资损失6000元等各项实际损失费用133031.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邯郸市××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赁给了原告,用于经营休闲食品。租赁期限一年: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六个月的房租费15000元。原告又与河北省承德立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10790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为:邯郸市邯山区欧克哆食品店农林分店,并聘用员工购进食品进行经营。由于原告管理得当,经营的食品符合大众的口味,且物美价廉,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生意红红火火。正当原告的生意红火之际,2018年4月25日,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环境保护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六家行政部门联合向原告下发了《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告》和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下发的《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限期在2018年4月18日前拆除。原告找到被告,向被告索要该房屋的相关合法的手续,而被告告知该房屋没有合法的手续。2018年6月13日,该房屋被联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甲方(被告)应保证该房屋的出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保证自己有权决定次租赁事宜。被告向原告出租的房屋系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并非合法的房屋,从而导致该房屋被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中国石化的改制企业,租赁房屋系被告从中石化改制而来出租的,该房屋系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建成,被告改制后一直对外出租,2.被答辩人主张装修赔偿没有依据。3.房屋租赁合同对装修费有明确约定,因门市拆迁装修费不予赔偿,4.被答辩人主张食品、人工损失没有依据。5.原告经营期间电费1339元,应由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3.租赁费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租费15000元。4.租赁房屋押金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5000元。5.房屋装修合同及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报价单,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107900元。6.装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装修费花费107900元。7.原告食品损失明细,证明原告经营的食品损失明细和数额。8.工资表,证明原告发放员工工资损失。9.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环境保护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六家行政部门联合向原告下发了《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告》和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下发的《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限期拆除。10.联合执法组对该房屋拆除照片,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政府依法拆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10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经济往来应当出具税务发票,原告提供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装修费的事实,报价单所体现的内容不都是装修费用,有网络服务费和电脑等费用,经营用具,包括高柜、小低柜、吧台以及空调、空调罩、灯具原告均已自行拆除,不应作为装修支出。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合同虽然签订但是是否履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装修费的支出,应当以实际施工为标准,不能以合同为标准。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营业执照是包装食品,不具备食品损失的证明效力,该损失系原告单方提供。对证据8工资表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实际拆除是2018年6月3日,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是正常经营。对证据9是市内执能部门在城市整改是发出的,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违法建筑。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收款收据,水电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1339元,尚未支付。4.拆除房屋照片5张,证明原告实际装修情况和拆除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也不是电力部门出具的,没有电力部门的公章。对证据4对拆除的照片无异议,对装修照片有异议,不能显示什么时间装修的,照片不是原始的装修原貌,而是在接到通知后,应出具最原始的照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乙方),合同内容:“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邯郸市××号房屋壹间/壹套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所在层数:一层。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该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经营范围休闲食品。四、租赁条件1、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的出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保证自己有权决定此租赁事宜。……4、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房产使用税及土地使用税等费用。……五、关于押金: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实施,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两个月房租金为保证金。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和处罚款项。六、……。七、违约的处理:1、甲方违约的处理(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功能及附属设施完好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使用,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月租金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不履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甲方应据实赔偿。(2)合同期内,如因城市改建、扩充道路、门市拆迁、或房屋所有权人提前解除或者变更与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原因,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合同自然终止,装修不予赔偿,到期的租金、房屋押金在合同自然终止后30天内予以退还。……八、免责条款:1、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方互不承担责任。2、由于地方政府及企业上级政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向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押金5000元,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3月10日***通过***卡号62×××66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支付15000元房屋租金。原告租赁上述房屋用于经营邯郸市邯山区欧客哆食品店农林分店。2018年4月25日,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环境保护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六家行政部门联合向邯郸市邯山区欧客哆食品店农林分店下发了《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告》,同日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邯郸市邯山区欧客哆食品店农林分店下发《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限其于2018年4月18日前拆除。2018年6月13日,该房屋被联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上述事实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与承德市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欧客哆门店装修,工程地点邯郸市农林路汉光中学对面。承包方式合同范围内全部装饰工程。大包。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1月1日开工,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工期天数15天。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由该装饰公司按合同要求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及质量把关。2018年2月5日承德市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原告出具壹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收款收据一份。 还查明,本案被拆除的房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由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建筑,未取得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租赁的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系违法违章建筑,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无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房屋押金5000元以及房屋租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可向原告***主张使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原告***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共计占用房屋95天,应支付占用费(15000÷180×95)=7917元,***占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电费1339元,应由其本人支付,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10744元。原告***主张其有装修损失、食品损失、工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仅提供装修合同和装修明细,无其他采购相关装修材料的票据,其开庭称分三笔支付了装修,但无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明,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装修款,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食品明细和工资表均不能够证明其实际采购食品和发放工资,故对食品损失和工资损失本院也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押金、房屋租金共计10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负担3372元,由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