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朝阳石油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朝阳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27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7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告知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无限扩大了优先购买权告知的内容而错误否定上诉人的解除权。首先,上诉人优先告知函的附件“转让意向书”已经明确了转让油站的具体坐落、价款等具体内容。正是因为告知函中无法全部体现转让标的物的全部内容,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告知时,将附件《转让意向书》一同交付被上诉人,以便上诉人知悉转让的标的物及价款等具体内容。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除被上诉人占的油站外还包括整体地块内的另一部分具有加气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整体转让也即是条件之一,转让物中实际仅包括两部分,一是土地使用权,二是地上附着物,而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和投资新建部分,双方在庭审中是无争议的,也就是说属于上诉人的部分是明确的。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转让的标的物具体内容是清楚而明确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优先购买告知函中的附件《转让意向书》避而不谈而否定上诉人的解除权,显然错误。其次,被告投资建设的资产和已收租金的处置问题,是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不是优先购买告知函中的必要告知内容,况且,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对已收租金必然按照租赁时间相应退还,被上诉人的投资建设也会估值赔偿,一审判决无限扩大优先购买告知的内容,必然无形中导致上诉人无法真正行使合同解除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而非违约解除的条件的约定。首先《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擅自解除是指无故违约解除,而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的解除权,二者完全不同。另外一审判决所援引的《九民纪要》第47条,也是指违约方存在违约时,解除权的处理问题,而本案并不是因为违约而产生的解除,而是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双方根据意思自治而赋予上诉人的解除权。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也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故,一审判决援引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否定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综上,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且转让内容具体明确,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非擅自解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也会予以相应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朝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适当合理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其发出的转让意向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发生解除效力,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约定投资建设加油站,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合同附随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的是原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最高院九民纪要是对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能够清晰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合同法为基础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上半年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租赁期限和租金1、本合同项下加油站的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6、租赁期内,甲方如欲转让加油站,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如乙方不予购买,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租赁期内,乙方可将承租的加油站转租、转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2、本合同可因下列情况出现而终止:(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乙方取得加油站所有权;(3)因法律法规导致乙方已无法正常经营加油站;(4)因任何一方行使本合同所赋予的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5)租赁期届满;(6)本合同约定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资产处置、不可抗力和其他等条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磁县淇宇加油站租赁使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租赁期间为十五年,从2018年6月15日至2033年6月14日。……”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共计叁佰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淇宇加油站土地租赁费叁佰万元证(3000000)起租日期2018.6.5-2021.6.14日至止。***,2018.8.8。”2018年6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林祖平、染世林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原《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磁县淇宇加油站的证照手续全部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名下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现因行政审批政策的变化,甲方不能将磁县淇宇加油站的证照手续办至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名下。为了明确甲、乙、丙三方在磁县淇宇加油站租赁使用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经单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指定丙方为磁县淇宇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上述证照手续及印章由乙方交付给丙方,上述证照手续的年审由甲、乙方协助丙方进行年审,费用由丙方负责。……”现该加油站由丙方即林祖平实际经营。
原告先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与202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优先购买权通知函并附《加油站转让协议》,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5日和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回复函。
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方于2020年3月15日向贵司发函,告知贵司我方拟整体转让该加油站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磁国用(2013)第××号】及地上加油站等附着物并征询贵司是否优先购买,贵司回函中未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根据《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项之约定,我方现通知贵司,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正式解除,请贵司安排人员与我方商谈交接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予以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建设投资加油站且已缴纳租金至2021年6月14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项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原告)欲转让加油站,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被告),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如乙方不予购买,本合同自动解除。”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原告如欲转让该加油站就有书面告知被告具体的同等条件的义务,在被告知悉各项同等条件后,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被告不予购买,原告方才取得该《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但本案中,被告虽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优先购买通知函》,但以上通知函中均未载明其转让该加油站相关具体的转让条件、未告知该加油站资产的具体内容,未列明该加油站所包含的房屋坐落、土地范围及地上附着物的资产状况等具体内容,且该加油站有被告投资建设的资产以及被告已缴纳的租金,原告也未明确如何处置或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等,即原告未履行告知被告转让该加油站的相关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致使被告无法真正享有或履行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依法并不享有解除该《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中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故本案中虽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原告并未享有该《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因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的合同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另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约定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守信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方依约履行该涉案合同,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被告方已缴纳租赁费至2021年6月14日,虽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其次,被告方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甲方)与朝阳公司(乙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租赁期内,甲方如欲转让加油站,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如乙方不予购买,本合同自动解除。”***虽向朝阳公司发出《优先购买通知函》并附转让意向书,但通知函及转让意向书均未载明其转让该加油站相关具体的转让条件、未告知该加油站资产的具体内容,未列明该加油站所包含的房屋坐落及地上附着物的资产状况等具体内容。因该加油站有朝阳公司投资建设的资产,且该公司已缴纳租金至2021年6月14日,在收到朝阳公司的回复函后,***也未明确如何处置或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等,故应视为***未履行告知朝阳公司转让案涉加油站的相关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致使该公司无法真正享有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依法并不享有《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向朝阳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上诉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告知朝阳公司转让标的物的具体内容、享有合同解除权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九民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故***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