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朝阳石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装修费107900元,及员工工资和食品损失费30190.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租赁该房屋后与河北省承德立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107900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装修项目明细表、装修公司出具的收据票据和房屋的照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装修房屋的事实和支出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主观臆断的作出不支持该项请求的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食品损失、工资损失的费用也应当支持。由于该房屋违法建筑、政府拆除,上诉人在搬迁的过程中,所经营的食品往返运输拆箱展示,遭受严重的破损,对此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上诉人聘用的员工是按月发放工资。由于房屋被拆迁,无法继续经营,且不到整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但是,上诉人按照整月给员工发放了工资。对此,也属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主观臆断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既不公正又不公平。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实际支出的依据,关于员工工资和食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费107900元、房租费9083元、房屋押金5000元、食品损失5048.71元、工资损失6000元等各项实际损失费用133031.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乙方),合同内容:“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邯郸市××号房屋壹间/壹套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所在层数:一层。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该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经营范围休闲食品。四、租赁条件1、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的出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保证自己有权决定此租赁事宜。……4、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房产使用税及土地使用税等费用。……五、关于押金: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实施,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两个月房租金为保证金。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和处罚款项。六、……。七、违约的处理:1、甲方违约的处理(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功能及附属设施完好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使用,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月租金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不履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甲方应据实赔偿。(2)合同期内,如因城市改建、扩充道路、门市拆迁、或房屋所有权人提前解除或者变更与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原因,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合同自然终止,装修不予赔偿,到期的租金、房屋押金在合同自然终止后30天内予以退还。……八、免责条款:1、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方互不承担责任。2、由于地方政府及企业上级政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向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押金5000元,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3月10日***通过武素蕊卡号62×××66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王艳如转账支付15000元房屋租金。原告租赁上述房屋用于经营邯郸市邯山区欧客哆食品店农林分店。2018年4月25日,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环境保护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六家行政部门联合向邯郸市邯山区欧客哆食品店农林分店下发了《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告》,同日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邯郸市邯山区欧客哆食品店农林分店下发《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限其于2018年4月18日前拆除。2018年6月13日,该房屋被联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上述事实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了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与承德市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欧客哆门店装修,工程地点邯郸市农林路汉光中学对面。承包方式合同范围内全部装饰工程。大包。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1月1日开工,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工期天数15天。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由该装饰公司按合同要求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及质量把关。2018年2月5日承德市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原告出具壹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收款收据一份。
还查明,本案被拆除的房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由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建筑,未取得合法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租赁的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系违法违章建筑,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无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房屋押金5000元以及房屋租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可向原告***主张使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原告***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共计占用房屋95天,应支付占用费(15000÷180×95)=7917元,***占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电费1339元,应由其本人支付,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10744元。原告***主张其有装修损失、食品损失、工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仅提供装修合同和装修明细,无其他采购相关装修材料的票据,其开庭称分三笔支付了装修,但无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明,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装修款,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食品明细和工资表均不能够证明其实际采购食品和发放工资,故对食品损失和工资损失该院也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押金、房屋租金共计10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负担3372元,由被告邯郸市朝阳石油有限公司负担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提交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装修明细及收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且装饰公司开具的107900元收据亦无转账凭证相佐证,***主张的房屋装修费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主张的员工工资和食品损失费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