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7427号 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超,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职员。 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57号之二首层01、0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均,被告职员。 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超、***,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6月19月委托被告从广州运输一批测量设备至连云港,共9件,总价值1358423元,保价330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签收6件,剩余3件至今未送达,未送达货物价值282998元。被告于6月23日告知原告快件毁损,原告就此向被告索赔并要求其出具货物毁损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索赔条件,且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由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寄运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1.向原告返还寄运费用748元;2.赔偿原告毁损的货物损失2829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快件,被告认可遗失原告三件快件,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下单,并于2020年6月19日与被告就本涉案快件的托运签订了电子运单条款,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法律约束力。针对本次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电子运单条款的理赔规则去执行。第二、涉案快件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保价,9件物品价值金额共计33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损坏的物品价值为282998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若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为真实的,那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对于不足额投保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是将此风险转嫁给被告。整个快件共9件物品,被告只收取了583元快递费及165元保价费,若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282998元,属于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员工***在“顺丰速运”APP上向被告下单,填写了寄件方、收件方、***,在保价的“声明价值”处填写了33000元并点击保价,在备注处填写“总共9件,物品比较多”等内容后回到主界面,系统为其默认勾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原告员工点击“下单”,生成了运单号为SF1191576829988的订单。被告员工上门揽收原告拟托运的9件物品后,为原告生成另外8个子订单,但货物重量、运费、保价费、付款方式等信息均记载于在原告填写的运单中,其中,付款方式为寄付月结。原告为此支付运费583元及保价费165元。在承运过程中,被告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子单号为SF2005142183483、SF2005142183492、SF2005142183503的三件物品遗失。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从“顺丰速运”APP上截取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约定,(4.4.1条)顺丰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您的保价金额收取费用,并基于保价金额、***实际价值、受损比例、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请您如实按照***价值进行保价;(4.4.5条)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全部灭失的,顺丰按照实际损失向您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快件部分灭失的,顺丰按照全部灭失赔偿标准乘以损失比例向您赔偿;等。其中4.4.5条保价赔偿标准部分用红色加粗字体标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未果,遂成本诉。 原告主张遗失三件物品总价值为2829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寄往连云港测量设备价值的说明》,其上载明,原告寄送物品的总价值为1358423元,遗失的三件物品为①侧扫声纳甲板单元1件、②侧扫声纳拖缆1条、③侧扫声纳配件(技术手册、软件、网线、电源线等)1件、④梯度磁力仪拖缆1条、⑤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物品①、③价值共计225000元、物品②价值为2万元、物品④价值为26000元、物品⑤价值共计11998元,遗失物品价值合计282998元;2.原告购买涉案物品时的合同、发票等资料,根据上述资料记载,遗物品①-③购买于2019年12月份、物品④、⑤购买于为2015年。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如果物品属实,物品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5年,也存在折旧问题。 被告为证明原告早已知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内容,提交了存于电子数据存证系统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打印件),其上载明,寄件人姓名***,在2019年7月8日10时28分29秒阅读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的按键,即完成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阅读并同意了协议内容;等。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查明证据来源,也没有显示有效的来源机构,出具方也不是有资质的机构,故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之前未见过《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1.其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签订有月结协议;2.其之所以在订单中备注“总共9件,物品比较多”系为不需要填写那么多订单,所以只在一张单上备注,同时也提醒被告员工需要运输的货物数量。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顺丰速运”APP平台向被告下单,委托被告将9件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双方系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按照原告指示将9件货物全部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3件货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金额的问题。首先,《快件运单契约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显示,被告已用红色加粗字体标注出保价赔偿标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提醒义务。再者,被告为证明原告已清楚《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内容,提交了存于电子数据存证系统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原告员工***早在2019年7月份就阅读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的按键,故原告该员工在2020年6月19日再次通过“顺丰速运”APP向被告下单时,系统在原告已同意该条款的情况下,默认勾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符合常理,亦符合效率原则。原告虽然否认存证报告的真实性,但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运单中的寄付月结亦可印证原告该陈述属实,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早已知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内容,故该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约定,保价快件全部灭失的,被告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价金额;快件部分灭失的,被告按照全部灭失赔偿标准乘以损失比例赔偿。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理应清楚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其主张9件货物的总价值为1358423元,但仅交纳了165元的保价费,确定保价金额为33000元,故被告应在保价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本院现已无法核实9件物品现在的市场价值,本院按照件数酌定每件物品的保价金额为3667元(33000元÷9件),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3件货物灭失,根据《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11001元(3667元×3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灭失物品购买时的价值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委托被告运送9件货物共计支付了583元运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运单显示,被告系以货物重量收取快递费,但鉴于原告将9件货物同时下单,各个运单并未明确记载每件货物的重量,本院亦无法确认已灭失的3件货物重量,鉴于此,本院酌定按照件数分摊运费。因被告原因导致3件货物灭失,被告并未履行该3件货物的托运义务,故应退还该3件货物的运费19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运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提供保价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价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001元; 二、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运费194元; 三、驳回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负担21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珠营业部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1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交华南勘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