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89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87499.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87499.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为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所有“某恒大御海湾项目”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就其承建的“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桩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1887499.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同时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11月25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爵溪街道游仙路,观光大道下游的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11067063.21元。2025年9月1日,原、被告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93825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以商票形式支付2991746.89元,以电汇形式支付1059006.89元,剩余工程款1887499.22元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1.案涉工程因欠缺竣工图及桩基检测报告等结算必备资料,截止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工作,工程总造价未确定。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50753.78元的发票,被告已按发票金额足额支付对应进度款。3.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于付款前向被告提供对应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现因付款前置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行使拒付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亦无需承担相应利息。4.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限于案涉工程范围内,且限于本金范围。5.关于原告11月26日提交的增加诉请及证据,相关解除函被告已收悉,被告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催款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申请记录截图、结算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于2025年9月12日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
2020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桩基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1067063.21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案涉合同专业条款第七条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组织施工。2022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二期下地室地基基础验收合格。
2025年9月1日,案涉项目再次组织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某丁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含税总价为5938253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050753.78元。
2025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某乙公司于2025年11月25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某甲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主张,因案涉项目仅完成部分施工,某乙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5年11月25日即解除通知书送达某乙公司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双方已完成结算,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10月19日,案涉项目部分施工项目验收合格,2025年9月1日案涉施工项目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含税总价为593825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4050753.78元,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887499.22元。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票据,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对此不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是否给付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而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建设并交付合格工程。承包人开具发票虽属于税法上的义务,但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故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结合本案,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故某乙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对抗某甲公司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7499.2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戊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应当依法保障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有权就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887499.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5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某甲公司在上述工程款1887499.22元范围内就某恒大御海湾项目(JX01-01-18#)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