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20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2********),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登记阶段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诉前登记阶段,被告某乙公司已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即反诉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即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工程桩标段Ⅰ桩基泥浆清理工作,进行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处置。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多次未及时清运处置泥浆,出现多次泥浆停运,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窝工损失;且被告存在随意倾倒泥浆导致被投诉事件,也出现泥浆池坍塌事故等,严重影响正常施工进展,导致项目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进行罚款、扣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泥浆清运义务,最终施工现场剩余大量泥浆未处置,为推进正常施工,原告代为处理了大量遗留泥浆并支出费用。前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案涉项目泥浆均是固化处理完成,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泥浆应通过外运清运处理。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办理泥浆清运证。……如乙方未能及时办理,甲方有权不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无条件解除本合同”。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未办理泥浆清运证,已经根本性违反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合同约定的单价170元是按照泥浆外运情况下的结算价,现实际以固化形式进行处理,显然无法再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书》,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因泥浆清运不力导致业主工期延误扣款812700元、总包单位扣款535800元(含工期延误扣款10万元、剩余泥浆处置费38万元、泥浆池坍塌罚款4万元、泥浆清运事故产生的大门修复费15800元)、监理单位事故罚款1000元,前述合计1349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5413.35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12月31日,实际应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合计1444913.35元;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因泥浆停运产生的钢筋焊工班组窝工损失25500元、钻机班组窝工损失20万元、搅拌桩班组窝工损失28500元、挖机班组窝工损失166600元、小铁板台班费100917.18元、大铁板台班费7250元、人工费43800元,前述合计572567.18元,同时支付税管费68708.07元(按照1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1611.85元(以64127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12月31日,实际应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合计662887.1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处理泥浆而支出的泥浆硬化(白灰)材料款61034元、泥浆硬化(水泥)材料款15750元以及原告代为处置泥浆而产生的泥浆硬化拌灰挖机台班费22000元、挖机费用57000元、铁板费用及铁板丢失费用49923.04元,前述合计205707.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511.62元(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12月31日,实际应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合计231218.66元;五、被告支付罚款18万元;六、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丙公司主张解除分包合同并返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不同意解除。1.某乙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桩和围护桩项下的泥浆清运处置,与某丙公司就“泥浆清运和固化”完成结算确认,且某丙公司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包括泥浆处置的验收。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某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某丙公司提出的解除理由即所谓的“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外运处置”更没有依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中明确结算内容为“泥浆清运和固化”,即结算价中已经包含固化处置费用,也即某丙公司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泥浆的实际处置方案。因某丙公司和业主方未协调好总包单位浙江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导致清运证迟迟无法办理,泥浆外运处置受阻。某丙公司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多次提到泥浆固化事宜,同时某丙公司并未停止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1月19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又多次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22年1月29日),这都足以证明各方对泥浆固化处置的方案无异议,某丙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某丙公司主张的所谓业主工期延误扣款、总包单位扣款、监理单位事故罚款等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某乙公司对扣款、罚款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扣款、罚款也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且不存在相应扣款。2.某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在前,工期应当顺延,如果造成停工的,停工损失应当由某丙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3月26日起某丙公司便开始拖欠付款,到桩基工程完工,某丙公司仅支付到工程价款的25%,而合同约定须付到70%。三、某丙公司主张所谓班组窝工损失、铁板台班费、人工费、税管费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不认可。某丙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毫无依据,且存在恶意制作虚假证据和虚假诉讼的嫌疑。班组的主体身份不具备真实性,也未见班组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各班组人员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从银行流水看,很多人员与杨某存在款项往来,而非单方转账;从柯某、胡某、赵某等人的银行流水、签字笔迹等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问题。四、某丙公司主张其代为处置泥浆费用、铁板丢失费用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不认可。1.某丙公司举证其购买水泥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购买数量为35440吨。而事实上,某乙公司实际完成泥浆处置是在2020年5月,不可能有在某乙公司未退场的情况下由某丙公司自行处置的情形。再者,既然是遗留泥浆处置,又怎会需要35440吨这么大量的水泥,况且临时处置泥浆一般也是使用石灰,不可能使用水泥固化。2.现场铁板铺设不是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铁板丢失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中明确约定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铁板铺设等桩基进行的临时便道铺设”,但在与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并无承包范围。五、某丙公司依据分包合同作出的18万元的处罚,是依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合同明确约定要以造成某丙公司“停止施工”为前提,其依据不足。同时,某丙公司已主张了违约责任,就不应当再主张实际损失,或不应当同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与某乙公司没有财产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称:根据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书》第二条第6款第2项约定,“已完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作为泥浆排放保证金暂时不予支付,待乙方完工撤场并确认无违规排放现象和泥浆池清理至符合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要求后在完工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支付,否则将视情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后期不予支付”。2023年1月13日,案涉“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宁波市水利局完成报备。2023年1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泥浆排放保证金付款条件已达到,反诉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10%工程款即泥浆排放保证金631295元;二、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30.85元【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1295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21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未按照约定处置泥浆,某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款项,某丙公司不需支付任何款项。二、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也无权主张剩余10%工程款。1.合同明确约定10%工程款作为泥浆排放保证金,但某乙公司存在多次违规排放行为并且被处罚,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双方合同第二条第6点约定“乙方不得直接排放泥浆(至道路、河道等),已完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作为泥浆排放保证金暂时不予支付,待乙方完工撤场并确认无违规排放现象和泥浆池清理至符合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要求后在完工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支付,否则将视情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后期不予支付”。但实际上,某乙公司多次违规排放并被处罚,多次未清理泥浆池,监理例会中多方单位提出要求整改。监理日志2019年11月19日,写明泥浆污染、不得排泥浆,01号暂停令通知不得排泥浆、停工;11月22日的监理日志写明“对泥浆排放问题签发第002安全监理通知单”;监理例会003(2019年11月27日)监理单位意见第12点:“泥浆处置问题不得再次出现投诉事件,要形成长效机制,不得出现任何有意无意的漏排行为,一经发现从重处理”;监理例会004(2019年12月4日)监理单位意见第7点:“泥浆处置问题不得再次出现投诉事件”、“不得出现任何有意无意的漏排行为”;监理例会019(2020年4月29日)监理单位提出:“场地上泥浆溢流,废弃泥浆池需抓紧处理”;监理例会020(2020年5月6日)施工单位(浙江某)提出“桩基单位泥浆池清理请落实”。2.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办理清运证。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开工前乙方必须办理泥浆清运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开工前乙方需提供清运证、车辆通行证、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排弃点证明等相关证件”。即使按照某乙公司说的因总包单位原因未办理出清运证,项目中的泥浆实际上依然通过外运处置,如监理例会编号016【2020年4月8日】写明“建设单位意见6、泥浆外运的问题(一天只能拉10车)”,可知不存在某乙公司主张的因未办理清运证而无法外运。3.某乙公司未提供泥浆清运的清运小票、清运证等任何清运材料,无法证明其对泥浆进行合规处理,显然存在违规排放现象。4.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处理泥浆,多次停工、工期延误,导致业主单位对某丙公司扣款81万余元、总包单位扣款53万余元、监理单位罚款等,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更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剩余10%工程款。三、即使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某丙公司有权不结算。且双方实际未结算,《方量确认单》仅是根据图纸认定方量。1.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办理泥浆清运证。……如乙方未能及时办理,甲方有权不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无条件解除本合同”。由于某乙公司一直未提供泥浆清运证,无法证明其清运处理的泥浆方量,某丙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且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业主单位也多次提出,但其始终未提供,即使按照原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也有权不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当然未成就。2.《方量确认单》仅为根据施工图纸、施工桩数和桩长等计算出的项目应产生泥浆方量,并非对某乙公司实际完成方量的确认,双方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方量确认单》签字人员不是某丙公司授权有权确认结算工程量的人员,也无某丙公司盖章,并非最终结算材料。四、某乙公司主张固化处理泥浆,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泥浆外运处置的单价,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泥浆清运单价进行计算。五、某乙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清运工作,因其泥浆清运不力、多次泥浆停工,后期现场有大量泥浆残留,我方与总包单位为了加快施工而代为处置,某乙公司无权按照全部泥浆外运方量主张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某丙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签署《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工程桩标段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1#-18#楼区域范围内工程桩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7547613元。2019年12月,某丙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签署《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围护桩南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围护桩南标段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3636829元。 2019年12月,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工程桩标段Ⅰ桩基项目中的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处置分包给乙方;工程量范围,本工程钻孔灌注桩泥浆施工总方量约29000方。合同价款,钻孔灌注桩泥浆(包含砂、砾石)泥浆外运弃置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70元(含税价),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税金(税率9%,如遇税率变化原因,在不含税单价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利税率调整)。费用内容:钻孔砼灌注桩泥浆(包含砂、砾石)清理及外运处置费、场外道路清洁费、人工费、机械费、自然地坪至设计桩顶标高部分空打所产生的泥浆费用……以及为完成泥浆清理工作所需要的其他一切费用(包含审计单位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的泥浆清理证、泥浆处置票据及对泥浆处置的一切相关证明等);暂定金额4930000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数量为准。付款方法,打桩完成总桩基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收到建设方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70%;桩基工程完工,各类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审核后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不含泥浆排放保证金);桩基结算完成并基础完工(包括地下室)后,甲方收到建设方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至桩基结算价的100%;因业主单位工程款付款时间迟延,本工程量款按期顺延;乙方不得直接排放泥浆(至道路、河道等),已完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作为泥浆排放保证金暂时不予支付,待乙方完工撤场并确认无违规排放现象和泥浆池清理至符合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要求后在完工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支付,否则将视情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后期不予支付;乙方按甲方及业主规定的方式缴纳税金,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9%(如遇税率变化原因,在不含税单价不变的基础上进行税率调整)。甲方责任,负责审核乙方提供的已完工程量,据实计价,按期拨款;如因业主原因工程量计价审核时间延长,拨款时间按时延长。乙方责任,乙方自行搭拆泥浆装车设备,泵类机械均由乙方提供,并派专人负责;乙方要建立完善施工现场建筑泥浆管理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建筑泥浆的管理工作,不得随意倾倒垃圾;开工前乙方必须办理泥浆清运证,确保泥浆清运弃置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乙方未能及时办理泥浆清运证或无法办理泥浆清运证,甲方有权不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开工前乙方需提供清运证、车辆通行证、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排弃点证明等相关证件,如乙方不能提供相关证件,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乙方必须在宁波市城管局规定的泥浆倾倒地点进行倾倒;质量要求,按甲方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须符合有关规定和甲方与业主合同中的质量承诺;安全要求,乙方须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和甲方安全生产操作规定进行施工,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在甲方施工场地内,如因乙方人员、机械操作不当发生安全、工伤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费用;文明施工要求,乙方车辆进出场轮胎清洗,乙方需配合甲方保持工地周围环境卫生清洁,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场,场地挖土前还有泥浆或泥浆池及泥浆箱没有处理干净的,乙方需无条件清理干净,并承担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应加强治安管理工作;工期要求,乙方应安排满足甲方要求的车辆、保证泥浆日产日清,特殊情况应随叫随到,以不影响甲方施工及工程进度为原则,如因乙方原因(外运处置未满足甲方施工及工程进度要求等)造成甲方停止施工,根据延误情况每次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由乙方实施整改措施,若乙方不整改或因自身原因无能力整改,则甲方代为实施整改措施,所产生的整改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等。 后某乙公司又与案外人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泥浆、土方外运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工程桩桩基工程,承包范围是钻孔灌注桩所产生的泥浆固化、土方外运,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文明的运输方式。工期时间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泥浆外运综合单价(含税/含消纳费)165元/m³,税率9%,综合单价包含泥浆(包括固化)或土方的运费、固化费、机械费、燃油动力、税费、从事作业人员的薪酬、完成运输所发生的管理费、利润、风险等一切费用。某乙公司陈述,其将从某丙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全部泥浆都转包给某甲公司处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进场,至2020年6月施工结束。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罗某对接工作。完工后,某乙公司制作一份落款时间2020年8月24日的《方量确认单》,载明东部新城核心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工程,名称:泥浆清运及固化,数量:37135立方,单价170元/立方,金额6312950元。罗某于2020年10月18日在该确认单手写“土方量属实”并签字,某乙公司人员黄某也于同日在确认单签字。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3月、4月向某丙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合计4000000元;2022年1月,某乙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123561.5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发票被退回。某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1月13日、2022年1月29日向某乙公司付款10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后某乙公司向本院起诉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312950元及利息,即(2023)浙0212民初4849号案件。本院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浙021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总额为6312950元,其中10%即631295元因合同中“已完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作为泥浆排放保证金暂时不予支付”的约定而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判决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6816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浙02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建设单位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编制单位某戊有限公司制作的《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有7.70万m³渣土(包含固化泥浆)外运至鄞州区五乡镇涵玉村场地内(场地业主单位:宁波某戊有限公司)。宁波某戊有限公司2020年7月出具《渣土消纳证明》,载明“本公司所属的场地是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渣土泥浆加工企业,已接收建设单位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地东部新城核心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工程桩桩基固化项目渣土总计138600吨(2019.12.28-2020.7.1)清运至场地。具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出具《土方结算清单》,载明前述工程桩基渣土(固化泥浆)77040方,含税单价35元,合价2696400元。 某己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某丙公司提交的《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书》、《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工程桩标段Ⅰ施工合同》、《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围护桩南标段施工合同》,提交的《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泥浆、土方外运承包合同》、《渣土消纳证明》、《土方结算清单》、《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方量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某丙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清运泥浆不力,提供了若干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某丙公司援引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具体内容可见某丙公司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某乙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可知,桩基施工单位有两家,除本案的某丙公司外还有温岭市某有限公司,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也出现过泥浆问题(例如2019年12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温岭市某有限公司的整改措施包括“泥浆池已安排泥浆处置班组进行加固,目前正在加固进行中,确保泥浆池不外泄”。2020年3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也陈述“造成整体计划延误的原因是泥浆外运的问题”),因此,若监理日志或会议纪要中笼统提到桩基施工单位泥浆问题或工地停工,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以下内容本院确认关联性:2019年12月18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主要原因泥浆没有外运,停工4天”,建设单位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第15点陈述“总包单位要配合完成清运证办理的盖章手续工作”;2019年12月25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工期滞后原因因泥浆未外运停工2天”,建设单位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第8点陈述“总包单位要配合完成清运证办理的盖章手续工作”;2020年3月25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因泥浆未外运停工5天,钻孔桩进度滞后”;2020年4月1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因泥浆未外运停工1天,连日阴雨场地泥泞施工不便进度有所滞后”;2020年4月8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因泥浆未外运停工1天,进度有所滞后”;2020年4月15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本周泥浆外运一直不正常,进度严重滞后。改进措施:督促泥浆单位抓紧外运,场地原有泥浆池清理扩大”;2020年4月22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本周泥浆外运一直不正常,进度严重滞后。改进措施:泥浆固化设备已正常运转”;2020年4月29日监理例会中浙江某有限公司提出“现场泥浆处理问题,请桩基单位尽快落实,遗留的泥浆池必须妥善处理,按现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2020年5月13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西侧泥浆池已搅拌固化,5月12日开始外运,计划13日外运完毕,东边场地固化土外运,14日开始清理东边泥浆池”。以上合计的停工天数为13天。 某丙公司为证明因某乙公司泥浆停运和清运不力而造成其损失情况,提交了了以下证据:1.《关于“某丙公司工程桩施工延期报告”的回复意见(二审)》、《关于“某丙公司围护桩施工延期报告”的回复意见(二审)》、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意见表,拟证明业主单位宁波某丁有限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罚款812700元;2.《浙江岩土塔吊桩及应扣款结算明细》及附表、《扣款说明》,拟证明总包单位浙江某有限公司关于工期延误扣款10万元、剩余泥浆处置费38万元、泥浆池坍塌罚款4万元、泥浆清运事故产生的大门修复费15800元,合计扣款535800元;3.监理单位《工程处罚通知》,拟证明监理对原告处罚1000元;4.钢筋焊工班组、钻机班组、搅拌机班组、挖机班组分别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因泥浆问题导致停工期间产生焊工班组窝工损失25500元、钻机班组窝工损失20万元、搅拌机班组窝工损失28500元、挖机台班租赁费损失166600元、人员窝工费43800元;5.铁板租赁合同、铁板班组租赁费用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因泥浆问题导致停工期间产生小铁板台班租赁费损失100917.18元、大铁板台班租赁费损失7250元;6.支付苏某转账凭证、散装水泥提货单,拟证明为处理遗留泥浆而支出泥浆硬化材料款60434元(白灰)和15750元(水泥);7.申请证人叶某、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某乙公司清运泥浆不力且多次泥浆停运,导致施工暂停,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关于“某丙公司工程桩施工延期报告”的回复意见(二审)》、《关于“某丙公司围护桩施工延期报告”的回复意见(二审)》加盖的是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意见表则未见宁波某丁有限公司任何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最终结算与扣款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2《扣款说明》载明浙江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就塔吊桩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扣款,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涉及的是工程桩、围护桩,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路上未清理的泥浆水、泥土是否是钻孔灌注桩产生,不能确认;对证据4、5、6、7,因班组结算单与款项发放情况并非完全一致,无法确认结算单中的泥浆停运补贴是否实际发放,铁板租赁费用汇总表中所载的泥浆停运天数是否均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支付水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认定某丙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至此,本案的争议包括:一、某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能否成立;二、某丙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罚款能否成立;三、某乙公司主张支付泥浆排放保证金及要求逾期利息能否成立。 对争议一,某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包括:1.合同约定泥浆须外运处置,但某乙公司却陈述泥浆都是固化处理,已根本违约;2.未经某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全部泥浆转包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有无资质存疑。本院认为:1.根据2019年12月18日、12月25日的监理例会纪要,建设单位宁波某丁有限公司都提到总包单位要配合完成清运证办理的盖章手续工作,可知当时清运证未办理的原因不在于某乙公司。2020年4月22日监理例会中,某丙公司陈述“本周泥浆外运一直不正常,进度严重滞后。改进措施:泥浆固化设备已正常运转”,可知因泥浆外运不正常,将使用泥浆固化设备,即某丙公司同意泥浆处置方式变更为固化。现再主张某乙公司固化处置泥浆是根本违约,有违诚信。2.根据建设单位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编制单位某戊有限公司制作的《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D2-8#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案涉泥浆处置并不存在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况。再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若再解除合同,泥浆也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对某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二,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业主扣款、总包单位扣款、监理处罚、班组窝工损失、铁板台班费人工费、代为处理泥浆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故对这些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款18万元,其合同依据是《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书》第四条第10款,“如因乙方原因(外运处置未满足甲方施工及工程进度要求等)造成甲方停止施工,根据延误情况每次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由乙方实施整改措施”,某丙公司主张存在9次延误情况,每次2万元,合计18万元。本院认为,首先,罚款属于行政法中的概念,本案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不存在“罚款”一说。根据约定的内容,该款项其实应属于违约金。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因泥浆问题造成的停工为13天。前述约定是“每次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某丙公司是按停运次数而非天数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泥浆外运不力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对违约金调低至15万元。 对争议三,2020年10月18日罗某确认的《方量确认单》已确认泥浆清运及固化的方量为37135立方,双方合同约定单价170元/立方,虽然泥浆处置方式发生了变化,但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的变更,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泥浆固化处理的成本低于泥浆外运处理的成本,故某乙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312950元。扣除某丙公司已支付或(2023)浙0212民初4849号案件已处理的部分,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暂扣的泥浆排放保证金,即占工程款10%的63129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暂扣该10%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也确实存在泥浆清运不及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泥浆清理专业分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同意泥浆处置方式由外运变更为固化。现案涉项目已通过验收,泥浆已清理,某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情况,因泥浆问题造成某丙公司停工13天,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15万元。某丙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泥浆排放保证金631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本院根据裁判结果确定双方负担情况。因本诉、反诉的判项折抵后,某乙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要求某乙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保全费1270元; 三、反诉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泥浆排放保证金631295元; 以上第一、二项与第三项相抵后,反诉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480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57433元,由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54133元,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1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反诉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