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50号
原告:代光群,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程,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与贵池路交口光明苑9栋102。(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2楼。
负责人:温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正坤,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代广群诉被告李程、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广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胜、被告李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2017年3月27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代广群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广群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程、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389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李程驾驶登记为被告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皖A×××××号普通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代广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广群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广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诊治。2015年12月14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证明三份;病历本、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皖百友(2016)临签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李程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原告收到20000元收条一份。
被告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同益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十万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我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的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支持;我司已赔偿同益公司先行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理赔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2017年3月27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代广群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代广群支付的医药费中非因交通事故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50.89元;非医保用药14488.92元。该鉴定已电话告知各当事人并得以确认。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当庭组织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证据,经核实,原告自2014年11月起租住在长丰县××玉××明珠××室,自2015年1月6日在长丰县岗集中心幼儿园工作,2015年9月7日在长丰县岗集镇金地丽景购买了A9幢2102室房屋,由房屋出租人张耀、安徽金明物业管理公司“金地丽景管理处”证明、房产证以及长丰县岗集中心幼儿园的工作、收入证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但该鉴定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也未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应作为本案认定赔偿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3日,被告李程驾驶登记为被告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皖A×××××号小型货车,沿合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代广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广群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广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52147.53元(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4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皖A×××××号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又查明:代后培,男,1944年1月15日生,身份证号,李贤珍,女,1948年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系原告代广群的父母亲,代广群共有姊妹四人,均已成年。郑伟系代广群的儿子,生于2002年10月30日,现就读于合肥新桥中学八年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了事故认定,李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广群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系皖A×××××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李程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程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徽同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基于原告代广群年龄、伤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2147.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488.92元),2、护理费9396元(原告请求的数额);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129792.20元【113131.20元(26936元/年×21%×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①、代后培3769元(8975元×8年×21%÷4人),②、李贤珍5654元(8975元×12年×21%÷4人),③郑伟7238元(17234元×4年×21%÷2人)】,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231835.73元(含李程垫付的20000元在内),上述原告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代广群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广群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1835.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向原告代广群直接赔付95746.81元;被告李程赔偿原告代广群非医保费用14488.92元和鉴定费1600元,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鉴定费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广群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含李程垫付的20000元在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广群各项损失合计95746.81元;
三、被告李程赔偿原告代广群非医保费用14488.92元和鉴定费1600元,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鉴定费450元,该款从已垫付的20000元中抵付;
四、驳回原告代广群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李程承担350元,原告代广群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学梅
附件一、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证明三份,证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误工的事实及原告的收入状况;
5、病历本、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6、皖百友(2016)临签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长;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8、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学校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李程: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后给了原告20000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于超出基本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单,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范围内,从同益公司报销费用中扣除了),交到医院的,理赔了26843元医药费(不包含在诉讼数额内)。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